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15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3]1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面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资源司


电 话:(010)63202908




附件: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超采区地下水开采,遏制超采区扩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现就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形势


(一)地下水是我国北方地区及许多城市的重要供水水源,也是维系区域生态环境的要素。自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开始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下水开采量以近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增加。到上世纪末,年开采量已超过1000亿立方米。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支持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二)由于对地下水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在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的地下水超采问题也随之凸现。从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全国以城市和农村井灌区为中心形成的地下水超采区数量已从56个发展到164个;超采区面积从8.7万平方公里扩展到18万平方公里,超采量逐年增加,2000年的超采量已近百亿立方米,累计超采量逾1000亿立方米。


(三)地下水超采已造成严重危害。部分地区浅层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一些地区的含水层几近疏干,大批生产井吊泵报废;部分沿海地区引发了海水入侵,使这些地区的地下水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一些隐覆岩溶区发生了多起地面塌陷;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成了大片天然绿洲植被枯萎、绿洲消退、土地沙化、沙尘暴加剧,危及了当地人民的生存条件。深层承压水超采区,20多个大中城市引发了地面沉降,造成建筑物开裂、毁坏、堤防防洪标准降低等灾害。地下水污染状况日趋严重,调查的城市中地下水大部分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四)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显得尤为重要。上述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不仅对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危害,而且将对今后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控制和治理地下水超采区,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刻不容缓。


二、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国家新时期的治水方针,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配。明确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从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条件和实际状况出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需要,科学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布局,明确不同阶段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提出具体治理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法制和机制,采取合理的综合保障措施。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的重点,加大投入,加快治理,通过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使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超采形势得到明显改善。以点带面,兼顾推进一般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合理配置,加强调控。超采区地表水与地下水应进行联合调度与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拦蓄雨水、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等),同时采取调整用水结构、调整水价等多种宏观调控手段,促进水资源配置结构趋于合理,逐步控制地下水超采。


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实行超采区地下水 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采取综合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强化节约用水。


三、控制和治理目标


至2005年,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重点,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30%以上的超采量,使部分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速率和超采区面积扩大趋势得到有效控制,不再出现新的超采区,初步建立起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和管理监督体系。


至2010年,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80%以上的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地下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形成较完善的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


至2020年,全面实现采补平衡,消除地下水超采现象,进一步采取强化管理和涵养水源等调控措施,使地下水水位逐渐回升,因长期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产生的地下水水位漏斗面积逐步缩小,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治理,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四、主要任务


(一)划定地下水超采区。2003年底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应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超采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下水超采区,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利部统一公告。


(二) 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总体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进行科学评价,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水资源条件,提出各个时期超采区水资源调控方案,合理调整地下水开采布局,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应于2004年底前编制完成,经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跨省区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水利部批准组织实施。


(三) 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根据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2005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为重点,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区专项治理,使主要地下水超采区的生态状况得到改善。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选择部分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或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城市,开展地下水保护行动试点。通过节水、治污,增加污水处理回用量,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适当采取跨流域调水等措施,实行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逐年压缩和调整地下水开采量。对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和主要供水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对城市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应提出积极的回灌措施。


(四)严格地下水超采区取水许可管理。禁止开采区内应严格禁止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结合地表水等替代水源工程建设,按照治理目标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的水资源论证,避免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要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节水潜力,逐步削减取水量。从2003年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逐步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定年度开采指标,逐年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加强取用水户用水计量和供用水统计,对用水户的用水过程要加强年审等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地下水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五)开展地下水补源工程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建立保护机制。补源工程的建设,要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紧密结合起来,纳入水利建设和生态建设保护规划和计划。


(六)建立和完善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规划和合理布设地下水监测井网,建立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组织编制《地下水通报》,定期向社会公布超采区地下水动态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地下水超采的危害性和治理的紧迫性,要把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列入本地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善生态与环境的重要议事日程,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超采区的治理工作负总责,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行动计划,检查监督治理工作目标落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跨省级行政区超采区的划定,指导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协调、监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报批工作,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作好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二)健全机制,保障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超采区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资金落实。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多渠道筹措。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


(三)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提高超采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严格定额管理,计划指标考核,加强计量工作,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四) 完善法规,强化监督。要抓紧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管理的力度。


(五)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和推广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研究和制定适应地下水超采区管理和保护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提高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水平,推进地下水管理信息化、自动化监控和预警系统建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杨新京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作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0]8号

1990-01-2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
  你局(1990)国税油湛征一字第35号文收悉。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018号文的规定,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除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免税的项目以外,其余均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