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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0:48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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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


(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淡,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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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谁是“对手”权利主要依靠者?
杨涛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如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制定并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是及时的也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依法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律师权利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实现公正的内在要求。
然而,我们也遗憾地看到,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及其他的一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早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此次《规定》要再次强调,笔者认为恐怕与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有很大关系。同时,《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和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及其他事项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并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笔者对这些详实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得以很好贯彻执行还是有几分担心。
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是律师的“对手”。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但公诉的职能又使检察机关有着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经常产生一种内在的紧张与矛盾,特别是在追诉压力较大的情形下,要其还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障作为“对手”的律师权利,恐怕有些勉为其难。当然,律师按《规定》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这是一种系统监督、内部监督,其效果如何还是要打上一个问号。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俩个“对手”之间,有必要引进作为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当律师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有权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公开裁决,对于侵犯律师的行为有权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停止,并责令其执行有关规定。比如,对于检察机关无理不安排律师会见要求的行为,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也有权责令检察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
作为司法机关的行业自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的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它再一次提醒检察官们要铭记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实现公正的天职,也必将使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但人类的诉讼历史和无数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要在诉讼中保障一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过多的希望寄托于诉讼的另一方,中立的第三者才是“对手”权利的主要依靠者、守护神。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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