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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6:19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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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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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0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三月十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19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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