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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3:33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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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
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
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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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 证办交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

  最近,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处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问题。今后凡涉及到金

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应参照上述函中所提意见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

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996年7月19日 非银司[1996]44号

中国证监会:

  近日,我行获悉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擅自将其所持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系上

市公司)的2300万国家股权,以每股3.70元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石油化工工业总公司、

上海明申物业公司、 湖北三峡资源开发控股公司三家企业,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

1996年7月9日公布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就该转让所作的重要公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转让股

权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受让方的投资入股资格也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经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未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批、审

查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为严肃金融法纪,我行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停止办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的交割手

续。

  二、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今后发布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应当有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作为依据。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安监管人字〔2004〕60号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提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本大纲和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司、国防科工委民爆器材监督管理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的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具体可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及事故的应急措施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4.4.3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方法。

4.4.4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4.4.5组织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基本内容。

4.4.6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救援工作的步骤和技术要求。

4.4.7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方法。

5.再培训内容

5.1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5.2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3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5.4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6.学时安排

6.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具体章节课时安排参见附表。

6.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附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课时安排

项目
培训内容
学时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共10学时)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8

案例分析与讨论
2

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共20学时)
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4

安全管理要求
4

安全评价
4

事故管理
4

案例分析与讨论
4

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共18学时)
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6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6

案例分析与讨论
3


考试
2

合计

50

再培训部分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

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16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1.范围

本考核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的方法、内容,以及再培训考核的内容。

本考核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1215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

《关于开展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爆字〔2004〕001号)

3.考核方法

3.1考核分为基础知识考核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其中基础知识考核分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管理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三部分。

3.2基础知识考核命题范围应按本标准“考核内容”确定,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应按本标准“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确定。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

3.3考核方式为笔试,每部分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3.4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考核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4.1.2了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4.1.6了解工伤保险规定。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熟悉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的原则与程序;了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编制过程与方法。

4.2.2掌握安全体系、安全教育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的要求与方法;了解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要求。

4.2.3了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的方法与要求。

4.2.4了解事故分类、调查、分析与报告程序。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了解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熟悉炸药燃烧与爆炸的特性;了解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4.3.2了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分类、用途、结构(组成);掌握其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3生产安全技术。

了解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熟悉工厂规划、总平面布置及内外部距离、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了解电气安全技术;了解废品处理安全技术;掌握产品安全储运规定;了解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

5.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5.2能有效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5.3能主持制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4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5.5能正确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5.6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事故。

6.培训考核内容

6.1掌握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6.2了解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6.3了解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典型事故案例。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伤亡事故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的申报、工伤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事故处理程序和方法及事故等级和损失计算、事故责任划分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及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工艺参数的安全控制、自动控制与安全保险装置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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