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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1:5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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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及方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练车、试刹车;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转移处理,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险情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险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微机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拒绝通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必须向交付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及其他网络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和维护,并提供服务。
  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网络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建设和维护,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营,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营和服务的需要设置服务区或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有关信息,下达调度指令,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员可以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通过公共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疏导设施。
  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通行高速公路时,收费站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行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于就近的活动隔离栅进行掉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及时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负责养护的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热情服务,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高速公路的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和方案,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滞留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单位拒绝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或者严重违反收费业务规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案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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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文物局党组关于在全国文物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中共国家文物局党组关于在全国文物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文物党字[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大会高举旗帜、继往开来、求真务实,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对于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党中央对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文物系统要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把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的部署和要求上来,以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同志重要报告,深刻领会十七大精神
胡锦涛同志在会上所作的报告,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式的新变化,科学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对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出了明确要求。报告描绘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
各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广大文物工作者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十七大精神。要充分认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重大意义,坚定不移地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充分认识近30年改革开放的宝贵经验,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党历经艰辛开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和科学内涵,进一步增强用科学发展观推进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自觉性;充分认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理解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战略部署,牢牢把握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增强在新形势下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信心和决心;充分认识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工作要求和重要举措,以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为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证。
二、全面把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新要求,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
十七大报告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等论述,为我们指引了前进的方向。将“重视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全党全国的工作目标之一,是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对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要全面把握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系列新论断,深刻认识文化遗产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的地位和作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高举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深刻认识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保护抢救文化遗产,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刻认识创新是繁荣文化的必由之路,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深化改革,推进创新,增强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活力;深刻认识人民在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动员人民参与文化遗产保护,让人民更多的享受到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
当前,文化遗产事业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我们肩负的保护文化遗产的任务十分艰巨而繁重。我们必须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理论和实践上研究探索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问题,谋思路,促发展,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化作我们的实际行动。
三、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工作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安排,务求实效。要组织党员干部职工原原本本、逐字逐句研读十七大报告,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要创新学习形式,确保学习效果。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发展。
要用十七大精神推动当前工作。一是要积极结合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开展调查研究,着力思考研究各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矛盾,贯彻科学发展观,研讨新思路新举措,指导工作实践。二是要抓住《文物保护法》修订颁布五周年的时机,大力开展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活动,推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促进各级政府更好地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提高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文物的意识。三是要推进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协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好实际问题,确保普查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地开展,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果。四是要开好全国文物局长会议,认真总结十六大以来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成果和经验,分析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贯彻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任务和新举措,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的科学发展。
要按照十七大的要求加强文物工作者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教育干部职工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培育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文物工作者队伍。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各级领导班子一定要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一定要戒骄戒躁、艰苦奋斗,一定要刻苦学习、埋头苦干,一定要加强团结、顾全大局,以求真务实作风推进各项工作,多干打基础、利长远的事,努力创一流业绩。领导干部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动全体党员和干部职工坚定信念,牢记宗旨,奋发有为,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推进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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