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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6:31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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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发现,有的违法单位故意转移外汇违法资金,拒不交付罚没款。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严肃处汇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1985年3月25日批准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
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的规定,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
分、支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通知你所辖有关分、支行及分理处查询、冻结或强制扣缴违法单位帐户人民币外汇款项,请及时协助执行。
以上请你行通知所属分、支行及分理处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界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8兑;套入方= 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法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 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条 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各,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 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第八条 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 违反外汇管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予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过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
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本。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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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免、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前,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工作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七)企业新项目的开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条 审计领导人员在任期届满或调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并与管理机关及接任领导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指令后,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企业领导人员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估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处罚决定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
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热气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公布的《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的通知


2002-04-15

教厅秘〔2002〕6号


  按照我部表彰奖励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并报部领导审定,现将《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和《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02年度教育部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1、全国教育审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2、幼儿教育先进县(市、区)

  3、先进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4、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5、全国普通高校优秀教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6、全国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7、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

  8、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9、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与卫生部联合表彰)

2002年度教育部司局表彰奖励项目计划   

  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同国家民委教育司联合表彰)

2002年度教育部直属单位表彰奖励项目计划(备案) 

  第五届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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