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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8:05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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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绍市委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市委研究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是市委依据《党内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开展党内监督的主要依据。为体现整体性、系统性,《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等有关制度也一并收入其中。它的制定并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对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推进率先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务求使广大党员干部熟悉和领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各项具体要求。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查找党内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要以身作则,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并切实担负起党内监督的领导责任。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每年对若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不断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与本市原有的党内监督方面的制度不一致的,以本配套制度为准。各地各部门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报告。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一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

(2003年12月29日中国共产党绍兴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发〔1996〕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市委议事规则。

市委实行领导的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

坚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决维护中央、省委的权威;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密结合绍兴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一、市委全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制定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2、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3、听取和审议市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市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4、决定召开市党代表大会或市党代表会议,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5、选举市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6、酝酿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换届的重要人事安排;向有关方面推荐重要干部。

7、对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8、对市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二)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并主持。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全委会议题由市委常委会确定。

(三)市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常委会请假。根据工作需要,市委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

(四)市委全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和议程进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在会上临时动议。

(五)市委全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市委全委会表决时,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可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六)全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作出的决策和决定,会后以市委名义上报和下发。

(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全委会的,市委常委会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向全委会报告。

(八)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市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二、市委常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召集市委全委会并确定全委会议题;对需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研究讨论市委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组织实施全委会决议、决定。

2、传达讨论中央和省委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执行意见;传达讨论国务院和省政府重要指示,听取市政府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的汇报。

3、研究确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4、讨论确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讨论市政府工作报告;听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听取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研究讨论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

5、研究讨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市政府党组、市政协党组和绍兴军分区党委提出的重要事项;对市级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委(党组、工委)请示的有关全局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6、以市委名义向省委请示、报告工作,向各县(市、区)委和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发出重要指示和重要文件。

7、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和省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和管理干部;讨论制定全市各类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任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制度。

8、研究决定副局(处)以上机构设置和变动等重要问题。

9、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汇报。

10、视情听取有关县(市、区)委和市直机关党委(党组、工委)的重大专项工作汇报;听取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11、其他必须由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二)常委会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时,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2次。议题由市委书记确定,或由副书记、常委提出,经书记审定同意后确定。

(三)市委常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常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市委主要领导或秘书长请假。

(四)根据工作需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常委会内容,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为主要负责人。

(五)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市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六)市委常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七)市委常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市委常委会表决时,一般采取口头、举手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八)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应编发《中共绍兴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九)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委书记办公会

(一)议事范围:

1、酝酿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2、对市委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3、交流日常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二)书记办公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主持人可确定有关市委常委和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意见,如需形成决策,应在常委会上提出。

(四)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事项、形成的意见,记录备案,不编发会议纪要。

四、市委专题会

市委对重大专项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时,可召开市委专题会。专题会由市委书记、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的意见,根据领导要求,编发专题会议纪要。

五、其他

1、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健全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集中学习,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学习会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2、市委读书会。根据中央、省委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绍兴实际,每年一般安排一次读书会,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读书会也可采取务虚会的形式。会议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3、市委通报会。按照有关规定,就中央、省委重要指示精神,市委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安排,向副市以上老同志通报,可视情扩大参加人员范围。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也可委托有关常委主持召开。

4、民主协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安排,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有关方面进行通报协商,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市委武装工作会议。按照党管武装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市委武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

6、进一步健全落实市委书记、副书记与各民主党派主委、工商联负责人谈心交心制度。谈心交心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二关于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重要情况通报是指市委、市纪委在市党的代表大会以及闭会期间,根据规定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分别向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市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以及党员和干部群众进行的通报。

重要情况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条 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委全委会、市纪委全委会在市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二)市委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全市工作、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上述内容,市委以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三条 向市委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全委会拟审议的包括常委会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在会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第四条 向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执行;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市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三)市委常委会在作出同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的决定时,应事先征求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第五条 向全市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市委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在会后向全市党员通报传达,并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市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的市纪委常委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委常委会会议中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精神,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市党政主要领导等重大人事变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委、市纪委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

第七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向市委报告的要求是:

(一)每年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就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向市委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于贯彻执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决定的情况应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专题报告。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在半年内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委报告;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市委正式报告或请示;

(四)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事故和灾情,应以最快的速度并确保在事件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同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必要时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的综合分析材料;

(六)中央、省委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七)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八条 市委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给报告或请示的单位。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市委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到期日前,及时向报告或请示单位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人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个人应向党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及购买汽车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就学、定居的情况;

(四)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受聘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的情况;

(六)本人及配偶、子女持有因私护照和前往港澳台通行证、外国居留证的情况;

(七)本人在公务活动(包括外事活动)中因不能谢绝而收受的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处置情况;

(八)本人经济上、生活作风上可能引起群众误解的情况;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内容应包括该事项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其他还需说明的问题等;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按有关规定需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受理,具体工作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分别由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负责受理,同时报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需要答复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市委受理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根据报告内容,相互沟通研究后予以答复;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事项,由受理报告的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研究后答复。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执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登记制度,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执行情况;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执行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领导干部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或作出限期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

(一)对重要情况应当通报而未通报,或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二)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三)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四)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三关于述职述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开展一次,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

第三条 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五)履行职务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述廉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执行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的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七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八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主要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三)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四)与会人员对述职述廉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五)汇总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结果,并向本人反馈;

(六)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当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汇总统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在述职述廉的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各进行一次述职述廉。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四关于民主生活会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县(市、区)、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是指市、县(市、区)委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以及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随时召开。

第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目的,是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参加所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同时还应参加所在支部、小组的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主题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情况;坚持群众路线,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其他重要情况。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民主生活会主题确定后,应结合实际制定民主生活会方案。明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时间、会前准备、会议形式等事项。

(二)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的日期及形式,并及时通知领导班子成员。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个别谈话和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等方法,广泛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梳理,属于对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应在民主生活会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属于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由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反馈给本人。

(四)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应同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心,既要肯定成绩,更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的问题做好思想沟通工作。

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互相谈心,交流思想,化解矛盾,增强团结。

(五)认真准备发言提纲。重点内容是:本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党性党风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今后努力方向及整改措施;对班子集体及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主要负责人的发言提纲还应包括对领导班子集体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由市、县(市、区)委书记或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民主生活会须有领导班子成员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才能召开。因故缺席的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由主持人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会后,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员。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增强政治性和原则性;充分发扬民主,围绕议题交流思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勇于开展自我批评,以与人为善的态度开展批评。不得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工作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要求,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本级党组织解决的,要积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后10日内,要向上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送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党委(党组、工委)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下一级党组织和本机关干部群众通报民主生活会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对署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的党员,应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适合于以下情况:

(一)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领导班子成员组织纪律观念淡薄、闹不团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有关问题,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解决的。

第十二条 坚持市委领导每年参加县(市、区)委民主生活会制度。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并派员参加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发现民主生活会流于形式,或者有压制民主的行为发生,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重新召开,并视情节追究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五关于信访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党内信访处理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各级党委、纪委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除受理和处理本条上述所列的检举和控告事项外,还应当对下级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集体讨论。

第四条 党内信访处理的程序应当遵循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党委、纪委的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信访情况,相互了解掌握信访处理的情况,认真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部门应当公开所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投诉。

第六条 对本级党组织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党组织可以直接办理。

第八条 对属于上级党组织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并将报送或者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办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答复信访人可采取电话、面谈、书面等形式。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党章和党内有关纪律规定作出。发现党员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的办理符合党章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告知复查意见,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责任归属党组织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由被检举或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按时限办结。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信访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来电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公开、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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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优异成绩、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 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烟台市人事局负责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选拔的重点对象是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

第七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 或省( 部)级自然科学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或省( 部)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三)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5 位、二等奖前4 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或获得烟台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四)作为首位人员,获得两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或两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或获得一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和一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五)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

学术论文,并作为首位人员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两项二等奖;

(六)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权威机构收录,引用率较高;

(七)在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教育科学、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 位、一等奖前4 位、二等奖前3 位、三等奖前2 位, 或山东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九)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十)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二)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三)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著名教练员;

(十四)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5 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 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外地驻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一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2 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 人组成,设组长1 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市人事局审查筛选上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烟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为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四)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各级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要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一)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 元。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按规定享受省政府津贴,不再同时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卫生部门办理二类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人事部门每年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 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四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 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烟台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发挥专长,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津贴费,不再按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录用德才兼备的人员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照顾。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审批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
(三)组织省级用人单位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审批全省各级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方案;
(五)指导、监督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完成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前款所称特殊职位,是指按国家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招考的或招考中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
第六条 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本级以及所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组织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指导、监督市(地、州)用人单位和县(市、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五)完成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报考
第八条 有职位空缺的用人单位,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本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具有下列内容的录用方案:
(一)用人单位的职位空缺数和拟录用的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的名称、代码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时间、范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录用方案,制定具有下列内容的招考公告: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拟录用的职位;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报考人员的条件、范围。
招考公告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二)享有政治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
1、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报考市(地、州)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符合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发布的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和省对有的行业、地区、单位的人员对外流动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招考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用人单位的个别职位因工作需要可招考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对按招考公告规定条件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而被录用的无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人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性别。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报名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
单个职位的报考人数不足5名时,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征得报考者同意的前提下适当调剂,仍不足5名的,应停止该职位的招考。

第三章 命题与考分比例
第十四条 公共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命题组,按省级、市(地、州)级、县(市、区)级用人单位对公务员的不同要求命制。用人单位要求进行专业科目考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
门批准,并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所需知识组织命题组命制专业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命题应在考试之日前30天完成。
第十五条 笔试题和面试题拟定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筛选后确定。
第十六条 有关方面应采取有效措施,保守命题秘密,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七条 考试成绩按总考分计算。总考分的组成:
(一)只考公共科目的,笔试考分占80%,面试考分占20%;
(二)加考专业科目的,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5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30%;
(三)专业性特强的职位,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3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50%。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笔试采取闭卷方式进行;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测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笔试实施,由人事行政部门分级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评卷由负责命题的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不得舞弊,不得扰乱考场秩序。对违反规定者,组织考试的人事行政部门及其监考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人事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笔试成绩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即按该职位核准录用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依次确定。
对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应予公布。
用人单位招考两个以上职位,其业务相同或相关相近的,可以按该两个以上职位核准录用总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通排名次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但通排名次必须在招考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面试的人员应提前到达面试地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面试的,用人单位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面试。
第二十五条 面试由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7至11名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用人单位的评委为2-3人。评委应具备相关职位所需知识,并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聘请。评委名单不得提前公布。
评委应客观、公正,遇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六条 面试可采取问答或答辩方式,也可采用公文处理、现场操作、小组讨论、心理测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评委学习、掌握面试的要求、方式方法、技巧、标准等。
评委提问时语言应清晰准确,评分时应客观公正,不得相互商量或暗示,评分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按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所得的平均数确定,并向考生当场公布。
第二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应公布考生笔试和面试的总成绩。

第五章 体 检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总成绩,从最高分开始,按核准录用的人数依次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并予公布。
参加体检的人员应按时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三十一条 体检医院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体检由用人单位带队,人事行政部门派员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人是否与体检表上的照片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停止体检,并报告体检带队人。
第三十四条 体检医院应按省人事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体检表由确定的医务人员负责交接,不得由考生代为交接。
第三十五条 体检医院对体检结果负责。用人单位或参加体检的人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复查一次。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查阅档案、听取原单位的意见等方法,对考核中发现的疑点,应专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查明被考核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决定不予录用。并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后,再予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拟录用人员的笔试成绩、面度成绩、体检合格材料、考核合格材料分别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人的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拒不报到的,三年内取消准予其再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用人单位对因此产生的缺额,可下次再招考,也可经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本次考生中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进行考核,对合格的,按规定录用。
第四十条 经批准被录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被批准录用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拒绝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办理录用人员有关手续中,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但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依法签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分别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监督下级人事行政部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监察机关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方案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第四十六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一)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前,应向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二)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后,应将考试录用情况报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用人单位应向人事行政部门通报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报考规则、资格审查办法、考试和考核办法、体检项目与标准中可公开的部份应予公布或允许查阅;
(二)用人单位、录用方案、录用职位、录用人数、录用方法、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应予公布;
(三)笔试、面试成绩,录用人员姓名,录用结果应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立申诉、举报制度。考生或有关人员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申诉、举报,监督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监督机关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组织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上级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赎职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被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手续中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报名费收取标准、提高国家公务员考试复习资料定价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考试录用担任相当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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