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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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闽工商经字[1990]第29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经营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仍介绍推销从中牟利的,可按投机倒把行为予以查处。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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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债券回购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本所上市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1.3 债券、债券回购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1.4 会员对客户托管的债券应当严格按户分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债券。
1.5 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是指采取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债券交易
2.1 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可在当日卖出。
2.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2.3 国债交易以净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2.4 企业债交易以全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3.1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
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3.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3.3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客户签订债券回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
3.4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交易申报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申报提交相应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作为质押物。
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
3.5 会员接受客户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当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不得向本所申报。
3.6 当日买入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可在当日申报作为质押物,次一交易日可用于进行回购交易。
在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时,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债券的质押。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可在次一交易日卖出。
3.7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方向进行申报,融券方按“卖出”方向进行申报。
3.8 本所国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4日、7日、14日、28日、91日和182日;企业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和7日。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回购的品种,并向市场公布。
3.9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
回购交易当日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100元计算。回购到期日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购回价计算。
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回购天数/360(天)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10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自成交次日起按日历时间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3.11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足额。
因标准券折算比率调整导致标准券余额不足的,融资方应当在新公布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执行日之前予以补足。
第四章 附 则
4.1本细则所称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
4.2有关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登记、存管、结算等事项,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4.3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交易规则》相关条款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比照《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4.4 会员挪用客户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的,本所一经发现即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可视情形限制或暂停其在本所的债券回购交易权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债券回购交易权限。
4.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4.6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本所1999年8月发布的《关于修订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23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40号《关于开设债券三天、四天回购交易的通知》、1996年11月4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74号《关于开通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29号《关于企业债券实行回转交易的通知》、2003年6月24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30号《关于增加债券回购品种的通知》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