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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2:27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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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地点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主管单位。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凡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管护等绿化劳动。其折算方法是:
  (一)1米以上苗木种植一棵算一棵;
  (二)1米以下的三棵折算一棵;
  (三)绿篱2米折算一棵;
  (四)草坪栽植2平方米折算一棵;
  (五)点播达到标准密度50平方米折算一棵;
  (六)挖坑80公分见方(80CM×80CM×80CM)两个折算一棵。其它绿化义务劳动,按实际劳动量折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市属以上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所属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八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做好义务植树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督促检查、验收评比、落实奖惩等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
  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条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据此分配任务。
  第十一条对市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层层下达,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单位庭院内植树和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煤矿及新建单位等部门的计划造林均不能顶替义务植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元月底以前书面报告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对于没有申请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或安排义务劳动或缴纳绿化费,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以资代劳,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征缴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分配劳动任务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完成植树任务者,须在一个月内向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交绿化费。
  中小学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本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绿化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绿化费收据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并加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收取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交国库,支出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三年后的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三章林权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更新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绿化任务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管护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或揭发、检举、保护树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四)培育良种壮苗、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或向社会捐赠的;
  (五)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又拒绝交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交绿化费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对由于责任原因成活率或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补栽,补栽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进行处罚;
  (三)对有破坏义务植树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四)城市绿地应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2年10月20日印发的平政〔1992〕7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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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名作惠及吾辈 ——读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

陈兴良 周光权

  教科书是一种不同于论文与专著的学术成果的载体。它的功能在于系统性地叙述本学科的基本原理,因而最能体现一个学者的学术水平。这次翻译过来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是刑法总论部分,也是刑法理论的精彩之所在。从《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我们可以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尤其是其刑事社会学的思想。其中,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是以下几点:第一,关于犯罪原因的科学阐释以及由此建构的刑事政策思想。李斯特以犯罪原因的二元分析著称,认为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在上述两个因素中,李斯特关注的是社会因素。当然,李斯特也不是像迪尔凯姆为代表的社会构成学派那样,把人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将人消解在社会之中,而是强烈地关注个人,关注犯罪人,以此作为刑事政策的基础。李斯特指出: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从这个要求中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性评价的可靠标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找到未来立法纲领发展的出发点。一种以犯罪人的特点为根据的刑事政策,是李斯特对刑事政策的最大贡献。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全面论述。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犯罪构成的理论占有重要篇幅。李斯特在犯罪特征的名目下,分别论述了作为行为的犯罪、作为违法行为的犯罪和作为有责行为的犯罪,这些论述都是经典性的,是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参考资料。例如,关于行为的界定,李斯特以主张因果行为论而著称。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我们看到李斯特对行为的如下界定: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地讲: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不论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作为,还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不作为。李斯特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们对李斯特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看法。第三,关于刑罚理论的系统表述。在刑罚论上,李斯特以目的刑主义著称,尤其是李斯特认为刑罚是有局限性的,对付犯罪,除刑罚以外还需创设保安处分制度。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李斯特设专章论述了保安处分并对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作了界定。上述内容,对于我们今天仍然具有启迪。

  强调刑法对社会的意义,是贯穿于《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一条中心线索,也是刑事社会学派的基本思想。李斯特认为,为了更好地保全社会,应当在运用刑罚手段惩罚犯罪的同时重视保安处分措施的社会价值。为了证实刑法对于社会存在的积极意义,李斯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用大量的篇幅讨论了“刑法的历史”问题。这与他一贯重视利用刑法保卫社会并行不悖。通过一系列的“知识考古”,李斯特意在证明:刑法史的起点与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起点是一致的。在每一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我们都可以发现对破坏共同生活准则,因而危害了种族共同利益的社会成员的社会性的反映。他的历史研究非常清楚地揭示了这样一个命题:刑法在任何历史阶段,都是对犯罪的明确而有目

  的的社会反应,是社会保全自身的基本手段,所以,任何一次刑罚的发动,都蕴含着特定的目的。刑罚是为了保全社会而对犯罪人所施加的教育,以促使其回归社会,所以应当特别重视对于犯罪人本身的改造,以预防其再犯罪;同时由于各个犯罪人对于社会的危险性以及其对社会的适应性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应特别倡导“刑罚个别化”的观念。今天,很多西方学者都认为,李斯特的目的刑论比报应刑论更加积极:刑罚从根本上讲面对的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刑罚着眼于未来的犯罪预防而不是过去的事实清偿。

  通读该书之后,我们反复思考的问题也就是:我们今天应当如何将李斯特所阐发的“刑法对于社会的意义”这一命题继续展开?在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的理论兴趣偏倚于讨论个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似乎有一种拒斥“通过刑法保全社会”这一命题的矫枉过正趋势,刑法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在刑法教科书中也一般不予讨论。所以,如何在利用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顾及个人(尤其是犯罪人)的权利,是中国刑法学上现在和未来都必须正视的永恒话题。


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

许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本文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入手,对正当防卫的成因进行深入探讨,以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为重点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 另 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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