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4:3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据广州海关报告:总署〔88〕署监二字第1211号《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下发执行后,海关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为此,我署经商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4〕国发87号文转发国家经委《关于修改旅游产品销售部门接受旅客五万美元小批量订货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第二条规定,属于外贸统一成交的一类商品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管理的绸缎、绣衣不对外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对国内
单位违反规定擅自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的上述商品,海关不准出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时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海关统计。
二、对旅客携带出境的应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商品,不论其是否用外汇购买,均应限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海关查验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按出口货物的规定验放,并列入海关统计。
三、对旅客携带出境用外汇购买的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仍按(84)署行字第610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中药材、中成药以外,不规定限量、限值、限品种,海关凭盖有“外汇购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发货票查验放行,不列入海关
统计。



1989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的意见


教监[2005]7号

  为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深入开展,经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以下简称示范县)活动。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开展创建示范县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办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的。通过创建活动,树立正面典型,逐步形成依法治校、规范收费、勤俭办校、师德高尚,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氛围;推动教育收费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进一步开创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新局面。

  二、示范县的标准

  评审示范县要遵循以下标准:

  (一)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部署,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有领导机构,有得力措施,有明显成效。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切实保障教育投入,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落实到位,教职员工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三)严格执行公办高中择校生“三限”政策。未出现违反省级制定的限分数、限人数的比例和限钱数标准。

  (四)在治标的同时加大治本力度,教育收费政策及管理使用制度完善,措施到位,未出现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行为,切实落实好农村“三保”政策。

  (五)能够严格执行学校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学校收费资金,未出现乱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等现象。

  (六)在各种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中,未发生强制性收费和教育部门、学校教师从中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七)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中小学教材、教辅的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未出现违规收费行为。无教材和教辅的盗版、盗印和非法出版教学用书的现象。中小学校未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

  (八)公办学校未发生严重的乱收费案件,对出现教育乱收费的案件能够及时进行严肃查处。

  (九)在行风民主评议中,教育行风建设评议进入先进行列。

  三、组织程序和要求

  一是创建活动由省(区、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厅(局)际联席会议负责,要按照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开展。二是评审工作由省、市、县分级负责。县级要认真开展创建活动,将各项创建措施落到实处,经按示范县标准自评,认为自身符合各项评选条件的,可向地(市)申报,参加评审;地(市)级负责把好评审的条件关,严格按标准评审,确定并上报本地区示范县名单;省(区、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厅(局)际联席会议负责对各地(市)上报的示范县候选名单进行审核,并以适当方式按民主程序进行公示,依据反馈意见确定示范县名单。对弄虚作假的一律取消其称号。

  四、开展创建活动的注意事项

  (一)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活动由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和指导,并对各地拟评选的示范县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核实,适时组织工作座谈、交流。

  (二)各地联席会议要对创建工作给予具体指导,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要把创建活动与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注意发现和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

  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活动是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予以高度重视。要按照实施方案,切实把握好每个环节,确保创建活动的顺利、健康进行。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理,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告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