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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8:4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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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二)审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发放、审验《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指导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四)审查兽医从业人员资格,核发《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五)组织鉴定和处理诊疗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查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在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求,编制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村兽医所的设置应当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事业单位的动物诊疗机构,须经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贫困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个人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工商管理费。
在限制养犬地区,设置为养犬服务的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场地、资金、设施、人员等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兽医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诊疗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真相,涂改、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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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查处、及时果断、协作配合和积极稳妥原则。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部门及人员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部门直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公安、工商等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研究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

第十一条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成立联合调查组,确定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依法进行认定。

(一)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

(二)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依据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直接作出性质认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1.联合调查组提交的;

2.行业主(监)管部门难以定性的;

3.下级政府上报的认定申请。

(四)案情重大或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性质认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性质认定。

联席会议在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业技术标准认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认定,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

第十七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所述非法集资案件外,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成立专案组、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债权债务清理清退主体、公告取缔。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地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案件,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做好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报告报表、情况分析。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进行汇总、分析,将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定有关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元银监分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 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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