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0:55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机动车辆税额表》执行。
乘人汽车按乘人座位数计税,载货汽车和船舶按载重吨位计税。载重吨位尾数是半吨和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七折计税;拖拉机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五折计税。
拖轮按马力计税,每一马力折合二分之一载重吨位。
第四条 各种车船的分类及载客载货数量,以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执照为准。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的减税和免税,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属于企业单位的车船,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属于个人的车船,应于三月份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一个纳税单位拥有的车船,在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个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或委托纳税人所在单位代缴,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纳税人应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启用新添置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证照,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从领到车船行驶执照的当月起计算纳税(不满十五日的不计;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机动车辆税额表

项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乘人汽车 乘坐10人以下的每辆 110元
乘坐11人至30人的每辆 120元
乘坐31人至50人的每辆 150元
乘坐51人以上的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载重吨位每吨 42元
三轮摩托车 每 辆 48元
二轮摩托车 每 辆 36元
摩托轻骑 每 辆 24元



1986年1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中国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挥商业化银行的整体功能,加强对全系统信贷资金的统一管理,实现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中国银行系统的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本系统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营运的调节与监管,以及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金往来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比例管理,分类运筹,市场融通。
集中调控: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保证全行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和资金的正常运行。
比例管理:按《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指标进行管理,保持资产与负债项目间的合理搭配,以负债制约资产,优化资产,分散风险,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分类运筹:在统一的货币政策指导下,对信贷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灵活调度和有效运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场融通:根据本系统的资金状况,通过融资市场调剂资金余缺,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由各级行行长负责,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全行性的工作。计划资金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信贷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
第七条 中国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总行要不断强化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的能力,负责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增强中国银行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调控、分级负责”的体制。
总行集中信贷资金的配置权、调度权和调剂权,信贷总量的分配权。总行对全系统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下同)按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资金营运,负责辖内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平衡,保证辖内正常支付。
第九条 信贷资金集中调控的主要方式为:
1.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2.吸收运用下级行的上存资金;
3.临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4.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
5.核定结汇资金的比例;
6.办理银行间的长期契约借款;
7.通过融资市场进行资金的调剂;
8.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和贴现。
第十条 总行对本系统的信贷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坚持纵向调度为主,横向融通为辅的调控形式;确定省级行保持资产流动性比例;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统一领导全系统的融资机构;有偿筹集和运用信贷资金;根据市场变化运用利率等手段调节资金余缺。
第十一条 各级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编制上报信贷收支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用于指导全系统的信用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营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努力实现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中国银行的资本及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结构,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中国银行综合运筹资金及抗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坚持负债制约资产、资产负债结构对应、资产优化、风险分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质量比例和资金利润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系统、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形成从信贷评估、信贷决策到信贷检查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有机联系的科学信贷机制,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信贷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用款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行均应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负责。下级行要接受上级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要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行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大力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和有效组织资金营运,保证在负债稳定、资产流动及安全基础上获得收益。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贷款投放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严格控制贷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建立自有资金补充制度。根据人民银行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总行要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使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在人民银行帐户上透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省级行临时贷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原向基层行发放的信用贷款划转到总行后,总行统一作为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总行对临时贷款分两部分管理:
1.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总行将视各行业务发展和资金状况,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余额。
2.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性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各分行对到期的临时贷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总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二条 系统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各省级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缴存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总行可根据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缴存比例做适当调整,省级行辖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办法由各行自定。
第二十三条 上存资金及多余资金的调剂。省级行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清偿联行汇差和按规定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后仍有多余资金应主动上存总行。上存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行上缴总行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上存资金及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划总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总行对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和上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总行和省级行的信贷资金不足、系统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各地区之间季节差的资金需要等。
第二十五条 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各级行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并通过国债及有价证券的抵押、转让,保持其支付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贷款的管理。房地产贷款系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各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发放的贷款,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分行只收取手续费,不获取利差收入,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结汇资金的管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汇指定银行实施结、售汇制。总行对本、外币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2.为确保中国银行结、售汇的信誉,各行必须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确保结、售汇资金的需要。同时,各行应经常对结、售汇业务及资金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分析,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合理安排本、外币资金。

第五章 市场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系统外的资金融通要通过总行融资机构或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行对中国银行南方和北方融资中心实行统一领导。两个融资中心要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要求,发挥辅助性资金调剂职能。两个融资中心主要办理本系统内、外的融资业务。各行跨省的系统内、外的资金拆借业务一般要通过南北两个融资中心,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除总行及省级分行外,以下各级行均不得进入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省级行可设立主要为辖内行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办理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融资要加强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对汇划款项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融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短期资金融通要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入资金只限于规定用途,严禁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违章用途。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用于拆出资金的来源,只限于交足法定准备金、系统内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到期的总行临时贷款、购买国库券和金融债券、清偿联行汇差以及上存总行资金后的剩余资金,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三十四条 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和融通业务,一律按“917”会计科目下的有关子目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银行间的契约借款,统一由总行以票据抵押或回购方式办理。总行通过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买卖国债和外汇,调节资金余缺。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统计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总行将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报表制度,对信贷资金的流向和运用质量进行分析、监测和检查,对资金运动趋势和资金的需求进行前期的预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对信贷资金执行情况要建立上级行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和下级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都要对信贷资金实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调拨资金和融通资金要建立明细台帐,监测营运资金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通报;
3.限制放款;
4.加收罚息;
5.收回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并停止对分行的临时贷款;
6.停止对外融资;
7.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8.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全文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
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
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
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
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
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
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
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
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
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
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
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
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
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
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
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
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
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
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
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
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
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
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
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
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
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
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
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
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
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
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
、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
,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以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
,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
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
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须执行《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4〕179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
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