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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05:12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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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明确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和企业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企业,均应按本办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组织实施。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监督执行。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各职能部门均有权拒绝上级违反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章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局长(总经理)职责:
㈠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每季度应至少研究一次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针对问题,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
㈢在组织审批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六条 主管生产的副局长(副总经理)职责:
㈠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直接领导本系统技术安全部门的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生产、建设计划成绩的指标。
㈣在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并定期向局长(总经理)汇报。
㈤负责对所属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教育;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㈥领导和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㈦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认真处理。
㈧领导编制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组织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㈨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时,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审查重大伤亡事故书面报告和追查企业领导等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处分意见。㈩负责检查本系统范围内的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对保证本企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每月至少应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生产、建设计划完成成绩的指标。
㈣领导制订、修改、审批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文明生产。
㈤组织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暂时控制,确保安全生产。
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在限期内妥善解决问题。
㈦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㈧主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㈨组织对职工,尤其是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支持安全员的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或事故责任者给予惩处。
㈩做好本单位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车间主任(相当车间主任职务的领导干部)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的有关制度。对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做到安全生产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标准化。每月至少认真检查、分析一次安全工作,针对问题,及时采取具体措施,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人员,要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对新工人、新调换工种人员,必须在其上岗工作之前进行安全教育。
㈣组织制定临时任务和大、中、小修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执行,并负责现场指挥。
㈤按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㈥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时,保护现场,及时上报,并负责查明原因,采取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对安全生产有贡献或对事故有责任者,提出奖惩意见。
㈦做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具体工作。
㈧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工段长(相当工段长职务)职责:
㈠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工作的各项规定,对本工段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必须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保证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并抽考、检查执行情况。对严格遵过安全规章,避免事故者,提出奖励意见,对违章蛮干,造成事故者,提出惩罚意见。
㈣领导本工段的班组开展每周的安全日活动,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㈤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保护现场,立即上报。负责查明原因,提出重发的防范措施。
㈥监察检查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副厂长、车间副主任、副工段长,应在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劳动保护工作。每个人的具体责任,分别由厂长、车间主任、工段厂主持制定,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㈠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本班(组)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㈡根据生产任务、生产环境和职工思想状况等特点,具体布置安全工作。对新调入的工人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并在熟悉工作环境前指定专人负责其劳动安全。
㈢组织本班(组)工人学习安全生产规程,检查执行情况,教育工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违章蛮干,发现违章蛮干,立即制止。
㈣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班中要经常检查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
㈤发生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组织全班(组)工人认真分析,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发生死亡、重伤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
㈥对安全工作中的好人好事,及时表扬,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承包内容一并考核。

第三章 企业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
㈠编制生产计划,应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和检查生产计划及其完成情况的同时,要实施和检查技术安全措施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㈡改善劳动条件和消除危险的工程项目,应纳入生产计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㈢各级生产调度会,应有安全内容;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应同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技术、科研部门:
㈠承担安全技术和尘毒噪声治理等方面的技术设计。
㈡负责对技术和尘毒治理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㈢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推广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在试制、投产前,应向车间提供安全技术操作资料。
㈣会同技术安全部门、劳动教育部门编制安全技术教育计划,向职工进行技术安全教育。㈤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分析。从技术角度提供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设备、动力部门:
㈠负责机槭、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附件齐全、灵敏、有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检验,使全部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㈡保证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㈢负责对机槭、电气、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和锅炉、受压容器的运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㈣负责制订贯彻与本系统有关的安全规程,参加由于设备问题造成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㈤对有关安全设备、手持电动工具、检测仪器仪表的质量维修、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基建部门: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法规和规程。
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要求。
㈢自行组织施工的,施工前应按照施工程序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外包施工的,应向承包单位提出施工安全要求,并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
㈠按照国家规定或实行需要,按比例提取年度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其它劳保费用,并单立科目,监督专款专用。
㈡负责拨给对职工进行安全都育所需的宣传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工资部门:
㈠不得将有残疾的工人分配到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
㈡通知技术安全部门对新进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新职工入厂经厂级、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再上岗工作、生产。
㈢督促企业主办的各类学校设置劳动保护课程;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安排安全生产课程。
㈣搞好职工劳动纪律教育,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安全生产的,提出处理意见。
㈤对发生事故的部门或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发奖金。
第十八条 供销、物资、储运部门:
㈠编制防护用品计划,采购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各类防护用品,并负责保管和发放工作。
㈡负责按计划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㈢认真做好物资储存、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部门:
㈠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
㈡做好炊事机具、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岗位定人、维修检查定期,保证设备完好。
㈢对于因厂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伤亡事故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安全部门: ㈠宣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协助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㈡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实施。
㈢制订年、季、月劳动保护工作计划;并负责贯彻定施。
㈣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制止其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㈤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审查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㈥组织新职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和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工种工人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㈦研究分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生、发展规律,提出防范措施。
㈧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㈨参加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革新、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㈩对防护用品的质量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十三)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第二十一条 消防保卫部门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协助领导做好消防工作。
2、制定年、季、月消防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3、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工种进行消防安全技术考核。
5、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6、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
7、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8、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消防安全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明确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责任制的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局



198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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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现发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各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转发有关文件,组织所属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协助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工作。
二、有关开户银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有关开户行必须认真核对,绝对不能出现与对帐签证单数据不一致或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四、有关会计核算手续,仍按照《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的“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相应调整为“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五、1996年12月20日以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暂停计息,对不能转资本金的“拨改贷”余额如何补计利息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总行委托代理部。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资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附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他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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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 | “拨改贷”本金|拨改贷| |已还本付息金额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 |所有制|建设内容|----------------| |应付利息|------------------
| |性质| | |总计|年|年|…|利 率| |总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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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批准豁免金额 |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建行开户行 |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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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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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
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
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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