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2:27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将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联席会议议事内容:
(一)研究、分析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三)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政策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联席会议由政府有关委、办、局组成,邀请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等单位参加。
市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市长担任,区、县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区、县长担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和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分别由市工商局局长和区、县工商分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支持、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主动向联席会议提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及时报告本单位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情况以及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情况,对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重要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或有关成员单位讨论决定,必要时报送市、区(县)政府。
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成员单位,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督查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联席会议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各区、县联席会议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
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 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医疗费保险,是指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以下同)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
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本市市区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下列标准筹集:45周岁以下职工每人每年36元,45周岁及以上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48元。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月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扣后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职工去世后,从去世的次月起不再扣缴。
第四条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80%,个人负担20%。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
12万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职工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额医疗费保险支付范围时,医保中心应通知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就医仍凭IC卡和病历本,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
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职工个人在治疗终结前垫付的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且垫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预结申请,商业保险公司应予预结。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为其办理大额医疗费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使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定两年不变。两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保险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中代扣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必须及时足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保中心、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费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2000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52号

1994-08-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8月1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套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215.04(元/公斤)
  即:调价以后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15.04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白银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白银计价单上填写的白银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加1%手续费,按结算日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白银价格5.6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6,则:
  

  单价=(5.60+5.60×1%)×8.60÷(1+17%)    =41.57(元/盎司)  (41.57÷31.103481)×1000=1.33651×1000                =1336.51(元/公斤)  
  税额=1336.51×17%=227.21(元/公斤)
  银行代外贸部门进口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27.21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发生的配售白银业务,要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从国际市场代外贸部门补进白银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4个月美元与人民币8.7的平均汇价计算,以后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指标时注明的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白银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退税办法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