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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9:2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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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以下称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过核准的营业期限,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准文件,应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未申办的;
(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或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
(三)检查无照经营有关的经营场所、仓库等;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对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仓库、财物及资料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财物的,应现场清点,开具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
(二)对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封条;
(三)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财物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告知当事人后,可先行处理;
(四)封存、扣留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的财物同等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私分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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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工会代表广大职工利益,实施民主监督和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推动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增进工会与各级政府联系,使工会直接向各级政府反映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要求和意见,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本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发[2002]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围绕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有关职工利益及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临时举行。联席会议的议题及召开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主持。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分工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会议。其它出席会议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是与议题有关的政府委、办、局的负责同志及相关科室的负责同志,市总工会各部门及各基层工会、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
  第六条联席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正式下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在下年度的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联席会议可根据所讨论议题的需要,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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