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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47:5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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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物资局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市各工业主管总公司、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总公司、地铁总公司、物资局、文化局、公用局、煤炭总公司,财政各分局,区县经委、财政局、劳动局、物资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86)财工字第17号《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财政部(86)财会字第15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耗用中紧缺的、用量大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具体品种不限于《试行办法》列举的二十一种(类)。
二、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一律以“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低于“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的部分为节约量。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
三、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根据使用的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达到厂内历史先进水平确定。
四、审批程序。试行节约奖每年申报一次,由企业于第一季度前(一九八六年于第二季度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填报“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申请表”(附表一)。市属企业一式八份,报主管总公司签署意见后送主管财政分局审批。财政分局批准
后,退主管总公司(局)二份,送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局、市物资局、市税务局各一份备查,自留一份。区、县属企业一式八份,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财政局审批。区、县财政局批准后,退主管部门二份,送同级经委、劳动、物资、税务部门各一份,报市财政局一份,自
留一份。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末累计单位消耗量与核定的“前三年滚动平均单位实际消耗量”的差额为本季的节约量,按调拨价和批准的奖金率计算节约奖的60%预提发放。
六、年度终了后,经批准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办法的企业。应按照附表二“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结算表”的要求。填写节约奖的有关资料,报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备查。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应将“结算表”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查。
七、试行节约奖的企业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本企业具体的节约奖发放办法,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于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已在《规定》中明确,现对我市工业企业基层会计报表如何反映作如下补充:
(一)“利润表(附表)”(会工表2-1)第47行“(2)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项目,改为“已发放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表”(会工表4)成本项目中“工资”项目下增设“提取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反映按规定提取计入成本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三)“生产费用表”见本市工业企业会计报表会工表6。
九、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物资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市、区、县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节约奖的通知》和一九八五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市、区、县国营企业试行原材料节约奖办法的补充通知》即行废止。



198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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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1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举办金饰品消费税征管办法培训班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举办金饰品消费税征管办法培训班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藏不发):
国务院已决定将金饰品消费税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总局据此制定了金饰品消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鉴于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是个新课题,有许多复杂问题需要慎重地妥善加以处理,总局决定分片举办培训班,进行专项培训,并布置有关工作。除此之外,培训期间还将分析各地贯彻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精神,压缩消费税欠税的进展情况,讲解改进后的消费税重点税源信息调查工作程序及其考评办法,并培训讨论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地点及区域划分:
1.湖北省培训班,参加地区为东北、中南、西北大区。
2.厦门市培训班,参加地区为华北、华东、西南大区。
二、培训时间
1.湖北培训班于11月25日报到,11月26日至30日开课。
2.厦门市培训班于12月2日报到,12月3日至7日开课。
三、参加培训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主管消费税业务的处长和消费税业务具体经办人员各一名,名额有限,不得超员。
四、几点要求
1.消费税重点税源信息调查工作考评办法在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期间已发给各地,其他培训资料将陆续发给你们。请参加培训的人员根据有关培训资料,按照总局的要求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以书面形式带到培训班上。
2.请参加培训人员将本地区消费税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消费税政策在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解决意见以及本地区消费税的税源,1—10月份的收入,欠税以及会后压缩欠税的措施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带到培训班上。
3.参加培训人员的交通、食宿费按出差办理。请参加培训的地区事先将参加培训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以及到达武汉、厦门的时间、所乘航班、车次告知湖北省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便安排接站。联系人及电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消费税处:魏汉明、辛艳兰。联系电话:
027 7821027—3905或7830922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陆军、洪健。联系电话:
0592 2021825
需要由湖北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订返程票的地区,请事先与湖北省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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