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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4:5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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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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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硕士
——中国法学教育之思考(一)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1级 李振柱

我在对诸多成功之士的了解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仅仅成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拥有5万美圆的薪水,并不能赢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须其他食粮。法律较为边际的方面,恰是人们应当普遍关注的。正是通过这些方面,你不仅会成为你职业中的大师,而且还能把你的论题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和时间上的共鸣、洞见到它那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悟到普世性的规律。[1]
——(美)霍姆斯

本来打算就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方面写一篇完整一点的东西,但鉴于笔者驾驭语言及宏观把握的能力比较差,所以虽思虑已久,想法颇多,却迟迟未能动笔。然而有话想说的感觉却愈积愈烈,无奈之下退而求其次,将这一话题忍痛分成若干小问题,(像伊拉克一样,将敌人分割数片,各个击破。呵呵,比喻不当,见谅)。这样一来,可以一举多得:既可以避开自己不擅长的宏观把握;又可以让读者的眼神经少受一点折磨;更主要的是能够把一个问题分析得更透彻一些。(事实上,笔者还是比较偏爱千字文的,这一点还要感谢贺卫方老师的影响。贺老师的千字文随笔是相当有水平的,而且言之凿凿,掷地有声,多多读取,必定受益无穷。2002年贺老师应邀来辽大作报告,笔者因琐事缠身,未能亲耳聆听,甚为遗憾。)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笔者就迫不及待地抛出这篇文字。本来应该是从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及现状谈起。但是作为一名法律硕士,对法律硕士的状况了解更多,也更为深刻一些,对这个问题多少有些切肤之痛,乃先成拙文,是为开篇之作。

一 何为法律硕士?
在中国,法律硕士可谓是地道的舶来品。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简要了解一下两大法系法学教育之异同。
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不同,两大法系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个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作用只是相当于一部裁判的机器,因而法学教育的目标被定位在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2]基于这样的培养目标,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是“以本为本”的教育,即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本科生,学生高中毕业后即进入法律院校及法律。四年大学教育完成后,经过若干年的培训(各国有所不同,德国相对来说相对教长,这也是德国法学教育改革的重点)便进入法律职业界。从世界范围及历史的角度客观地评价,这种法学教育模式还是值得肯定的。在当今世界,除了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学教育都是从本科开始的。当然,所有这些国家都有本科基础之上的法学硕士及法学博士教育。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传统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基于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的目标,[3]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即被界定在培养专才方面。美国的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是以硕士学位为起点的。在硕士教育的层面上,美国的法学教育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学博士(即JD,Doctor of Juridical ,这种模式即是当今各国正在普遍借鉴的,我国的法律硕士(Juris Master)可以说就是这种模式的翻版。)法学博士(JD)的学制为三年,学生入学前必须已经接受了大学本科教育(由于美国本科没有法学专业,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允许法学本科生报考的问题),该专业的目的是要培养专门的法律应用人才。另一类是法学硕士(即LL.M, Master of Law)这是在获得JD之后所要攻取的另一个学位,(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本土以外的国家的学生只要拥有被美国法学院承认的法学本科学位,即可以申请,而且只须学习一年时间,呵呵,托福成绩当然是必不可少了)该学位所要培养的主要是能够撰写论文、具有法学研究能力的学术性人才。此外在博士学位层面,美国还有法学科学博士(即JSD,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 )。在英国则是法学博士(即Ph.D.,Doctor of Philosophy in Law)。
对比两大法系的法学教育之不同,我们很难评判孰优孰劣,应该说是传统不同使然。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在各国相继确立,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本为本”式的法律教育面临着的前所未有的挑战。贺卫方老师在谈到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时说:“高中毕业,在18岁左右便开始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学生们对于他们所学习的这门知识所对应的社会关系几乎没有多少认真的观察和系统的思考,对于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联性没有多少体验,因此,在学习过程中就只能从书本到书本,满足于教师的灌输,将法律变成为一种记诵之学。更因为此前对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没有多少了解,所以,又不得不分出很多心力修习这方面的课程,以便完成大学教育所承担的将受教育者变成“博雅之士”的使命。学习时间只有短短的四年,又必须在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进行两线作战,年龄幼小又无法使学习者真正地领悟法学的真谛,把握法律职业的必要技能,我们的法律教育便只能是进退失据,左右为难。近年来,随着法律教育的发展以及社会对法律实务人员要求的提升,“以本为本”的法律教育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实务界辄有怨言,当然不是偶然的。” [4]
事实上,不仅我国存在上述的现象,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面临着同样的窘境。为了摆脱法学教育与社会需要相脱节的现实,各国开始寻找更好的法学教育之路。而美国的JD则作为成功的范例首当其冲地进入到人们的视野。日本计划于2004年全面铺开法律硕士教育;[5]韩国的教育界及实务界正在努力冲破重重阻挠实现1995年流产的法学院复兴计划;[6]而我国的台湾,东吴法律目前以招收大专毕业生的法律专业硕士班,即仿效美国法律教育模式,并颇具成效。[7]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律硕士(JM)降生了。JM教育能够有效地解决我们现存的问题。首先,它是一种本科后教育,这不仅仅有助于提升法律人才的层次,而且,对于现行“以本为本”的法律教育模式中的缺陷能够作出很大的弥补。本科后教育意味着学习法律的学生的年龄和阅历的增加,这样,学习者可以更好地领悟作为一门实践型和社会性学问的法律学,从而改善法律教育的效果。[8]在我国,1993年研究,1994年论证,1995年批准,1996年试办JM研究生教育,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2000年全面展开,截至2001年6月,JM教育的试办单位达到28个,既囊括了中国高水平的法律院校(系),也基本实现了在全国的布局要求。自1996年试办JM研究生教育以来,全国共计招收JM研究生6433人,目前在校生规模4615人;自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以来,共招收5469人,在校生规模3371人。[9]此后法律硕士在中国即进入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当然,招生数量仍在逐年增长。)可见我国借鉴法律硕士这种法学教育形式还是比较早的,因此说其是摸着石头过河也不为过。

二 我国法律硕士教学的问题与对策
法律硕士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而且由于我国起步相对较早,因此尚无可供借鉴之经验。可喜的是近两年来,中国人民大学等教学科研机构多次组织召开了关于法学教育改革的世界范围的交流会,这为我国加强与国外法学教育机构的互通有无创造了便利的条件,为我国法律硕士教育朝着理性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努力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为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一定会有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的事情应当放到中国自己的语境里去解决,我并非强调自力更生,而是认为有很多东西是我们可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逐渐解决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内许多领域的改革为了追求速度和效率,往往采取全盘照般的做法,结果是出现许多“四不象”,如同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如《破产法》,反而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据说教育部已将法学教育的发展列入国家重点计划,而名称就是“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教育”,[10]这实在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必将给中国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律硕士教育带来勃勃生机。笔者作为一名法律硕士,凭借两年的法硕生活的切身体会,从学生的角度提出一些法律硕士教学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期冀能为法律硕士在中国的发展贡献自己微薄之力。
关于如何完善JM教育的各个培养环节和相关制度及配套政策,霍宪丹老师在其《中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教育的探索与改革》一文中已经作了详尽描述[11],笔者不再赘述。下面笔者就两年法硕生活的所思所想,谈谈自己对法律硕士教学的一点看法,有不当之处,敬请见谅。

(一) 培养目标与态度
JM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才?似乎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培养复合型,实践型的法律人才”。然而按照时下各个部门的理解,法律硕士只能是法律实际操作,(至于思想方面,呵呵,连个法学本科都不如),而且有的(不是极少数)法学院就是按照这个标准为法律硕士“量身定教”——法硕生被赶出“研究生专用教室”;没有任何研究生的待遇;用一些不够资格的教师进行授课——凡此种种,笔者孤陋寡闻,不一而足。(这些方面笔者所在的辽大还是很不错的,领导重视,授课教师副教授以上,而且很认真,我们有自己的专用多媒体教室)呜呼!是谁这样对待我们“精心”培育出来的法律硕士?
我承认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是不同的,但这种不同绝不能成为二者档次不同的理由。他们之间只是类型不同而已啊。可是,法律硕士在某些院校却受到二等公民来对待,甚至连本科生的待遇都不如。在这里,我并非是为法律硕士的地位鸣不平,我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某些院校在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上有偏差——实践型人才是否等于“工匠”?画家与画匠的区别,就在于画家是能够创新的。这个观念性问题不解决,我们法律硕士的教育就会被扼杀在摇篮里。
霍姆斯大法官于其代表性作《习惯法》(The Common Law)一书中开宗明义:“法律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如果一个人只知道审判程序之规则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只是一个法律工匠,而不能称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如果我们不能端正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与态度的话,若干年后,在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中,将是大批带着硕士帽的中专生。

(二) 教学方式与方法
也许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硕士教学尚属初级阶段,也许是其他什么原因,总之目前的法律硕士教学方式与方法并不是很令人满意。据我所知,多数学校还是用本科生的教学方法来应付。教师多数还是采取照本宣科的方法讲课,实行一本书主义或几本书主义,即从书本上摘抄拼凑讲稿,再大一二三四小一二三四地讲给学生。这种照本宣科式地讲授还不如让学生看书效果好。[12]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讨论式教学,让学生积极思考并参与辩论。这样即可以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Thinking like a lawyer),又可以加强学生表达能力的培养,为今后走上实际工作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另外,社会调查、旁听审判、专业见习、法律义务咨询、以及模拟审判等教学方式应该有选择地加以实施。

(三) 硬件的保障——图书馆
有人说:一个成功的法学院,必须有一流的师资、一流的研究机构以及一流的图书馆。此言 绝不虚假。纵观中外知名法学院,从耶鲁到哈佛,无不拥有一个资料丰富的图书馆。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的资源也是极其丰富的。各法学院都应当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使学生能够随时获得所需要的资料。


(四) 教学内容的改革
“一个只懂得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13]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内容应该在法律硕士教学中有所体现:
1.职业伦理
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校训是:“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 他们认为“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 法律人才”。[14]“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可见,职业伦理的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学生只有有比一般社会成员更强的正义感和信念,才不会仅仅把法律知识作为自己谋生的工具,才能够运用法律服务社会,不计较个人得失去实现社会正义。
2.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
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学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分离。[15]因此,诸如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与法学紧密相连学科的知识,应当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的知识库的一部分。当然,学校不一定要把他们作为必修课,但作为选修课却是必须的。
3.法律英语与WTO规则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国司法对于法律职业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的法律职业家不仅仅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还要具有应对国际诉讼的能力。因此,法律英语的开设以及WTO规则的教授显得日益紧迫。(尽管目前国内法学界能真正教授这两们课的教师还不是很多,但是“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

最后,用贺卫方老师的一段话作为结语:
如果说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制统一主要依赖的是判例法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统一法治功能的话,在实行成文法的我国,统一法制最重要的基础却是司法决策的参与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统一的知识背景和对司法公正的组织化的追求。高层次的法律教育通过系统的课程安排,通过对法律知识传统的深入领悟,通过对各部门法的各种概念的精确理解,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技术与理念的严格掌握,以及通过教师们的言传身教,从而使进入法律院校的一代一代年轻人不断地由不懂法律为何物的外行变成合格的法律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些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法律人不仅仅处理法律上的纠纷与案件,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参与到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从而将法治的逻辑应用到社会的每一个环节,最终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秩序。[16]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16日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毗邻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已建成的医疗卫生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内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区位、规模以及建设时间和顺序。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和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包括市内五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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