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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11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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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科学指导卫生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范围系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见附件1)及有关影响较大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院及其它企事业和组织均有法定报告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固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人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统计资料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监督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统计报告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七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监督监测的有关数据,一律向被监督单位所在地区的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报告。
上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业务报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报表按各种报表说明进行规范填写。季报表、年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分别于季末后20日内和次年2月10日前,报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上述截止时间后20日内,将统计资料汇总报卫生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表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及统计人员审核、签名制度,经其认可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条 对已列入或未列入统计报告范围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其范围为:
(一)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故、使用伪劣化妆品不良反应、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二)学生预防性投药不良反应同时发生30人或死亡1人以上;
(三)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四)三级放射事故;
(五)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
其报告程序为: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法定报告人得知上述事件发生后,应在1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最先接到上述报告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勘验确认后,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应于24小时内电话径报卫生部。并在处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专题报告报至卫生部。未达上述严重程度的事故和事件,也应立即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适时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监测统计分析情况,发挥卫生监督统计功能。卫生部统一管理和公布全国卫生监督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督查本规定实施情况。通报卫生监督统计报表管理情况,对于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原发布的有关卫生监督(食品卫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及放射卫生)的统计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附: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表名
1.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卫统33)
2.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年报表:(一)人员组成情况(卫统34-1)
(二)人员变动情况(卫统34-2)
3.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季、年报表:(一)食品卫生监测(卫统30-1)
(二)食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卫统30-3)
4.食物中毒季报表:(一)中毒食品种类(卫统6-1)
(二)中毒原因分析(卫统6-2)
5.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季报表(卫统35)
6.职业病季、年报表:(一)尘肺病(卫统9-1)
(二)尘肺病(卫统9-2)
(三)急性中毒(卫统9-3)
(四)慢性中毒及其它职业病(卫统9-4)
7.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卫统29-1)
8.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卫统29-2)
9.农村农药中毒季报表(卫统42)
10.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卫统37)
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及水性疾病情况年报表(卫统40)
12.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生产企业卫生监督情况(卫统38-1)
(二)化妆品产品卫生监测情况(卫统38-2)
13.事故性环境污染情况年报表(卫统39)
14.学校卫生情况年报表:(一)学校卫生监督(卫统36-1)
(二)学生预防保健(卫统36-2)
(三)学生因病缺课(卫统36-3)
15.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监督监测(卫统41-1)
(二)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卫统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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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以下简称听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承办并提交刑事审判的贪贿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听取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观摩整个庭审过程,全面把握庭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度,以此发现和杜绝侦查过程出现的疏漏,实现不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之目的而建立的一项长效工作机制。
听庭制度的产生,完全是基于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考,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该制度对于提升干警素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塑造检察官形象、贯彻落实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听庭制度的实施,对于发现和减少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疏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行判决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通过出席法庭,能够对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况有直接、全面的了解,从而掌握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取证过程、取证程序有无瑕疵,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以后的侦查取证;
(二)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侦查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人,可以进一步确认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
(三)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明确侦查行为的得失,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庭采信证据的标准收集完善证据;
(四)案件承办人通过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如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
二、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内容主要是:
(一)听取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所收取、固定证据的运用,看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承办人通过当庭听取自己制作的笔录,查找在侦查过程中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用词是否恰当,法律文书引用的条款是否准确等,查找存在的疏漏和不足;
(三)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查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等;
(四)通过听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等,学习掌握讯(询)问技巧、方法、策略;
(五)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等。
三、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基本上都得以贯彻实施,经过实践检验,这项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听庭制度组织落实不到位,个别检察院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就认为案件已经办好了,坐等判决结果,而对于案件判决有关键意义的庭审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与本院公诉部门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的承办人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仅能够及时获悉所办案件的开庭时间,而且可以及时获取公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侦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素质有待提高,听庭时部分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这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不扎实,存在程序瑕疵以及部分案件承办人素质不高有关。
四、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贯彻落实好贪污贿赂案件承办人听庭制度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长效机制,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定好听庭案件的范围,具体应包括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分歧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等等;
(二)加强对听庭制度的组织落实,分管检察长是落实听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反贪局长、科室负责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参加者,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人、参办人必须参加听庭,其他侦查人员可视情况参加;
(三)反贪部门要和本院公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获得公诉方面对案件办理进度、起诉情况的反馈,及时获取案件的开庭信息,以便反贪部门负责人决定听庭的人员范围以及承办人做好听庭准备;
(四)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参办人员在案件开庭前要强化对案情的了解,明确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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