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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3:23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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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1991年3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91)

Whole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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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36 号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 2002 年 4 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

  (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3 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 3 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1985 年 6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2003.09.05 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机关管理、监督机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改进作风,提高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洪发[2003]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由其所在机关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作出,并下达《诫勉教育书》。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由其所在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所在机关作出效能告诫后,应及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的,经指出不改的;
(三)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管理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处室及联系电话的;
(四)本人因故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本人业务,或虽委托他人代办但受委托人不代办其业务的;
(五) 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但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未出具回执的;
(六)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就所办事项提出办理意见的;
(七)不允许管理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
(八)对来机关办事(电话询问)的管理服务对象诉求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诉求人的;
(九)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AB岗)替代制等规定,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七)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规定之外的义务或变相索拿卡要的;
(八)一年内被连续诫勉教育达二次的;
(九)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一)一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每达三次的,应给予主要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二)一年内本机关分管部门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达二次的,应给予机关分管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三)一年内本处室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应给予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理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效能告诫一次:
(一)本机关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影响效能建设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而没有实施,或包庇袒护、干扰调查的;
(三)本机关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拒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四)本机关、本处室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或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情节轻微的;
(五)本机关、本处室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且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
第十条 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存入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的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含二次)的,本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降职处理,并调整工作岗位;次年内再被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辞退处理。
当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诫勉教育总数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被效能告诫一次以上的,该机关不能评为先进(文明)机关。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三条 县(区)、市直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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