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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0:00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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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一九八三年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改革的精神,试行了定向培训,坚持了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一九八四年,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地有计划地扩大改革成果,为促进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而努力。现就今年的
招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技工学校是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重要阵地,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安排好招生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以及技工学校的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于那些办学条件好,所设工种(专业)又适应社会需要的学校,要充分发挥其培
训能力,按照可能、尽量多安排一些招生指标;办学条件很差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不安排。
二、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保证新生质量,力争在八月底以前全部结束。
三、技工学校的招生对象是有城镇户口、具有初中或高中毕业水平、年龄在十五至二十周岁(初中毕业生最大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的未婚青年。在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为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的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的),可以报考技工学校。
各招生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所设工种(专业)的客观要求,确定招生对象。凡是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要尽可能多地招收女生。
四、录取新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和体格检查工作,按本通知所附的《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查意见》和劳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技工学校新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五、厂矿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对成绩相同的考生,在招生中是否优先照顾办学单位职工子女的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因经济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招生计划经劳动人事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于四月份下达到有关地区。计划下达后,应即按照执行,不要任意变动。这部分学生的入学和毕业后的户口迁移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文批转公安部
《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七、对技工学校的毕业生,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到集体所有制单位。愿意自谋职业者,经技校主管部门同意应当允许。不合格的不负责安排。
八、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整党的精神,严格遵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令。坚决反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走后门”等不正之风。
九、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的情况,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查意见
技工学校录取新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工作,必须认真按照党的政策,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考查工作由考生所在单位的基层党组织负责(应届毕业生由所在学校党组织负责;社会青年由居住地的街道党组织负责)。
对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查要看本人的表现。考生所在单位要如实地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所在单位要提供考生所犯错误的事实、本人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和组织的处理意见。严禁弄虚作假。
考生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予录取: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
2.扰乱社会治安、触犯法律,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者;
3.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经济犯罪行为者;
4.有流氓、结伙斗殴、偷摸行为经教育而不改者。
对考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的考查,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级招生组织和各技工学校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



198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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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规范招商代理的管理,完善招商代理管理制度,提高引进外资效率和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及办理招商事务(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为招商委托人选任其他人代为处理招商事务。转代理人为接受转托的代理人。
   第四条 凡本市或市外在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办事机构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永州市外经贸(招商)局是本市招商代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招商代理方面的管理细则。
   第六条 招商委托人在申办招商委托时,须向代理中心提供委托授权书、签订招商委托合同和招商项目有关资料;招商代理人在申办招商代理时,由代理中心提供代理受权书,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及招商项目相关资料,并报市外经贸(招商)局备案。
   第七条 永州市境内外的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与社会团体;
   (三)具有较好的信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或能履行招商代理人职责;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招商代理人的职责:
   (一)利用媒体、网络等信息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本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等;
   (二)了解、熟悉招商项目及其相关的政策要求,并根据项目特点,对项目资料进行策划和包装;
   (三)根据项目需要,可组织项目单位参加境内外招商和与国外公司进行对口洽谈,并积极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定期向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和永州市外经贸(招商)局反馈有关招商代理工作的进度;
   (五)组织投资者与招商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活动,邀请国外投资机构或公司来永州考察、洽谈;
   (六)协助解决招商代理及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的权利:
   (一)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永州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有权享受《永州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三)招商代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海外代理商每年引进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跨国公司)或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永州投资落户,项目单位(或税收入库的同级财政)另支付给代理商2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国内代理商每年引进2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3户以上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永州投资落户,项目单位(或税收入库的同级财政)另支付给代理商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
   (四)有权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项目单位保证招商代理人实现佣金的回报。佣金的给付由招商委托人与代理中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执行。转代理人的酬金由招商代理人支付。招商代理人获取佣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五)代理商接受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的招商委托后,由市招商主管部门颁发“永州市招商联络员”的聘书。
   第十条 代理中心向招商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满时,招商代理人如继续从事招商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代理中心申请重新确认相应项目的代理人资格。否则,代理人资格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一条 招商代理人向转代理人授予的转代理权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及1年三种。在有效期满时,转代理人如继续从事招商转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招商代理人申请重新确认相应项目的转代理人资格。否则,有效期届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定期向代理中心提交有关招商代理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代理中心也要定期向招商委托人提交有关投资代理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招商代理人、转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不得超越或违背。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经招商委托人认可的视为有效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招商代理人违反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招商委托人有权终止代理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调解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以及已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的乡、镇,都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乡、镇工会工作委员会。
职工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企业内部调整解决。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工作调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及奖励惩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与本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助仲裁委员会调查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企业做好违纪职工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企业搞好劳动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
(四)允许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申诉和辩论。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行政制订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厂规厂纪。
第七条 调解劳动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所在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后,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有关材料和凭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争议问题尽快协商解决。
(三)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调解会议应作记录。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名、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调解主持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六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仲裁机关、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仲裁委员会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该案的全部材料、调解意见送交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企业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劳动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干扰调解,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违反本规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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