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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5:27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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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晋审财(2000)53号



第一条 为使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67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步骤和规程。包括制定下达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综合汇总预算执行审计结果;起草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受省政府委托,代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落实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起草向省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分两个阶段实施:每年8月份对财政、地税部门上半年情况进行审计;次年一季度对确定的所有预算单位全年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厅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厅财政审计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次年1月初提出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草案,报协调领导组审核后,印发各有关处室征求意见。
(二)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草案,结合业务分工情况,按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分部门、分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在一周内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协调汇总。
(三)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汇总情况,制定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提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经研究确定后,分别于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如需调整审计项目或审计内容时,须经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批准。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财政处负责组织对省财政、地税、国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各有关业务处和派出审计机构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对省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按照专业对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处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各有关业务处应向厅协调领导组全面汇报审计情况,并提交分部门、分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和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汇总报告。对审计事实不清、问题定性不准的,有关业务处应重新核实并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厅协调领导组在听取审计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应实行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凡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收缴款项在3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均应将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交法规处复核。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补正,经主管厅长审定后于4月15日前正式下达,并分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2份。
第十三条 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分别于4月底和5月10日前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初稿,并提交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之前,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将报告反映的问题印发有关业务处进行复核,并对审计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经复核后写入审计结果报告的问题,如需变动,须报主管厅长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提出的要求,撰写对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主要包括审计查出问题的具体情节、定性依据、处理情况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业务处按照业务分工,落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并于10月底前草拟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经厅协调领导组组长审定后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地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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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3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威海市建成区内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或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二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只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免疫标志;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饲养的犬类,其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的通知

常政发〔2009〕32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发挥经营性用地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纲要,结合住房保障规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编制了《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常州市区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土地供应服务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需要,根据“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区域平衡、以销定供”的原则,积极化解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矛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计划适用于常州市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新北区)的商业、办公、金融、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不含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编制依据
  1. 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三年纲要。
  2. 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3. 依据近几年我市经营性用地供应、建设、存量商品房情况及对今后几年房地产市场需求的基本判断。
  四、编制原则
  1. 积极落实国家调控政策。在供地结构上,向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倾斜;在供地项目上,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建设配套用地倾斜,向污染企业搬迁、旧城改造用地倾斜;在供地时序上,向已经完成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工作的地块倾斜。
  2. 总量适度、从严控制。充分发挥土地出让计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供需实际和存量土地情况,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拆迁规模情况,合理确定供应总量。严格控制各区域土地供应总量,超计划供地必须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3. 统筹兼顾、区域平衡。统筹考虑城建资金需求与土地经营的实际,兼顾各投融资主体承担项目的情况和运作需要;统筹考虑城建刚性需求和“控制总量、消化存量”原则的落实;统筹考虑各区域经营性用地供需实际情况,兼顾各区域用地供需平衡。
  五、经营性用地出让总量
  根据各区域前三年商品房实际销售量和平均容积率情况,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2009年度常州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总量不超过185公顷(独立招商的大型市场物流用地及城市重要功能区域发展建设用地除外)。其中:中心城区80公顷,武进区65公顷,新北区40公顷。具体备选地块见附表。
  六、计划的执行和落实
  1. 加强计划的刚性管理。土地出让年度计划要体现严肃性,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各区域应按照出让总量控制要求和备选地块范围开展工作。对确有必要计划外供地的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计划的20%。
  2. 加强地块前期开发工作力度。各土地收储中心和各前期开发单位应切实发挥土地运作中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新机制,充实力量,加强土地的整理,力争实现全净地供应。进一步科学编制地块规划,确定土地出让要求,落实各项配套条件,并做好地块出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高土地的开发价值。
  3. 加强地块出让的招商工作。加强对拟出让地块出让前的招商工作,是提高土地出让成功率、实现土地价值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国土部门和各投融资主体须加强土地招商工作,力争完成全年土地出让计划。
  4. 加强地块出让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出让地块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条件和开发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确保城市建设按期按规划推进。相关部门也须积极协调地块开发过程中的矛盾,落实好配套条件,做好服务工作。要加强出让金的收缴,做好到期预告和书面催缴工作,减少出让金的拖欠。

  附件:常州市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备选地块表。

附件:

常州市2009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备选地块表

单位:公顷

序号
地块名称
区位
规划用途
面积
前期工作单位

1
普济街地块
城区
商办
1.0
收储中心

2
飞机制造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20.0
收储中心

3
凯旋城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3.8
收储中心

4
竹林北路南侧地块
城区
商办住
1.0
收储中心

5
常澄路N16号地块
城区
住宅
3.4
两路指挥部

6
日升公司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办
1.3
两路指挥部

7
大湾浜东侧地块
城区
住宅
1.2
两路指挥部

8
大观楼片区改造地块
城区
商住
19.3
城投

9
常化厂
城区
商办住
56.3
城投

10
元件二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医疗
0.7
城投

城区
住宅
1.8
城投

11
南汽随车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4.0
城投

12
世纪园城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6.8
城投

13
兰和化工厂地块
城区
住宅
2.0
城投

14
无线电厂南侧地块
城区
加油站商办
0.5
城投

15
开关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住宅
2.6
城投

16
湾城路西北侧、龙城大道南侧地块
城区
住宅
16.3
城投

17
金狮集团A地块
城区
住宅
3.9
城西公司

18
西林职高及周边地块
城区
住宅
9.3
城西公司

19
印科所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2.5
交投

20
丽华机械厂地块
城区
商住
1.2
交投

21
茶山齿轮厂地块
城区
商住
2.0
交投

22
纺站仓库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3.3
民投

23
大成纺织厂及周边地块
城区
商住
8.2
三大项目指挥部

24
菜市场改造及配套地块
城区
商住
5.0


25
武进电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7.4


26
武进红旗布厂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5.4


27
武进湖塘实验小学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2.0


28
武进何留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6.7


29
武进高新区前黄高级中学东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2.0


30
武进高新区中天名苑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0.0


31
西太湖中钢宾馆地块
武进区
商住
13.4


32
西太湖西北临湖地块
武进区
商住
6.7


33
西太湖环湖北路中段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3.4


34
太湖湾老鸦山东南部地块
武进区
商住
8.0


35
太湖湾城湾西湾里东北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7


36
太湖湾与宜兴交界处东侧地块
武进区
商住
2.7


37
武进14个乡镇零星地块
武进区
商住
46.7


38
飞龙居住区地块
新北区
住宅
20.0


39
东经120路东侧地块
新北区
住宅
20.0


40
国际学校地块
新北区
住宅
6.0


41
龙江路西侧地块
新北区
住宅
6.0


42
新北区乡镇零星地块
新北区
住宅
8.0




  注:1. 本计划中规划住宅用地地块均为普通住宅用地,禁止建设别墅类等高档住宅。
  2. 本计划住宅用地地块的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比例要求,由规划部门在地块控规编制阶段总体平衡确定。
  3. 本计划住宅用地地块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配建指标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执行。
  4. 本计划表中地块规划用途最终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为准,地块面积以国土部门最终核定的出让用地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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