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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2:26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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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你司企字〔1990〕112号文收悉。对文中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199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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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9号




关于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人事部考试工作计划安排,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列入2005年度考试计划。为了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人事部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时间为2005年5月14日、15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考试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11日。其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为全国首次考试。

  二、为做好考试考务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成立环评、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机构,配备专人负责,并于2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总局人事司备案。考试工作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的考试报名及有关考务管理工作,主动与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接受指导和监督。

  三、各省环保局的考试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考试考务工作的要求,做好考试报名、数据统计和考务管理等工作。总局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全国统一考试地点。

  四、按照人事部要求,总局将在各专业考试结束后2个月内公布成绩,3个月内将各类证书发放到相应考试合格人员手中。

  五、2005年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及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人事司 刘春燕、谭民强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 叶民、封有才

   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 应利、楼平

  联系电话:(010)66556191(人事司)

   (010)66556407(核安全司)

   (010)66556408(环评司)

  附件: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专业技术人员 考试 通知

抄 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附件:

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地安排各项工作,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考试时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均为首次考试,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报名条件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便于专业技术人员报名参加相应考试,同时做好有关考试考务准备工作。

  三、各地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在考试报名和数据统计时,应严格按照各项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要求,统一使用相应考试所规定的考务信息管理软件,避免因软件使用不规范影响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公布成绩和有关后续管理工作。

  四、从2005年度起,对分专业进行报名的执业药师、造价工程师、一级建造师3项考试,均应按所报专业类别进行数据统计,其资格证书将按相应资格的各专业类别考试合格人员数量核发。

  五、各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要增强为全社会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考试考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在考试结束后2个月内公布成绩,3个月内将各类证书发放到相应考试合格人员手中。

  六、为保证各类资格证书的严肃性,规范资格证书的填写,各地人事部门应严格执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0]100号)中第七条要求,自2001年起,对各类资格证书中需要填写的栏目,必须使用已统一配发的证书打印机打印,不得采用手工填写。

  七、各地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精神和《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等有关要求,加强各类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对证书打印错误和个人丢失证书的更换与补发工作,应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办理。申请补、换发资格证书的有关资料原件应妥为保管,存档备查。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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