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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8:16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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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填写大会秘书处统一制发的代表议案纸;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等内容。
第四条 代表议案处理的准备工作由大会秘书处负责。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逐件摘报大会主席团。同时将议案复印件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
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或提出初步意见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集研究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六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印发全体代表。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八条 会议审议时,提议案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参阅资料;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有关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后,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足10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须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
第十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因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于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研究。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必须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应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分别作出批准或提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说明。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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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01号关于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批准后对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告起诉或上诉人上诉,应当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如果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但提出缓交申请的,只要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缓交,案件应立即开始审理。
二、原告或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除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减交或者免交的外,应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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