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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5:24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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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淡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的规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乡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反农业机械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时必须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设置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
  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违章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人大小分别划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定情况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监护下违章行驶、作业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三)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胁迫、指使者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者操作人员私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五)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六)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人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无责任;
  (八)肇事原因确与制造或者修理质量有关,由制造或者修理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45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天。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审验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类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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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宋绍青


前 言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有学者称为“经典原则”、“帝王条款”。而将作为民事实体法准则的诚信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则是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这实际上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诚信原则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无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呢?若确立诚信原则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软化”呢?对此,笔者略述浅见。
一、诚信原则概述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可以作如下考虑:㈠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准则。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要求市场参加者均要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2](P171)即诚信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㈢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乃属一白纸规定。可以说,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实现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德国学者 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现行《合同法》第5、6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构成违法。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杨仁寿先生指出,诚信原则为解释,补充和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3](P171)诚信原则运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的,更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完善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4](P35-65)
有学者将诚信原则喻为“双刃剑”,即诚信原则若运用得当,得可充分发挥其功能,补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反之,若滥用诚信原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信原则时,我们应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能适用。
二、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看诚信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概念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学术界在此问题上曾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即使是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但无论怎样,在现代西方各国,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越来越得到承认。诚信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5](P86-87)
在罗马时代,罗马法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朱赛佩•格罗索在他的《罗马法史》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7](P16)”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代理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P2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看,自古迄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却包含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奴隶制的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当事人的盟誓制度,这几乎和罗马时代的宣誓制度一样,具有浓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国封建社会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时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德主刑辅”是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儒家的伦理道德贯彻于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道德义务也就是法律义务。“仁、义、礼、智、信”是儒家伦理道德的主要内容,它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这种道德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对当事人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像在实体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样,我国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诉讼依据的原则大致相同。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信原则有重要地位,历史法律都要求告诉人对他所告的事实,负担更大的责任。则如《秦律》、《唐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政权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条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诚信原则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干条文包含了诚信原则的内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102条129条130条等的规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才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原则中对法官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从这方面说也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对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来否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那还用得着诚信原则来规范其行为吗!总之,那种否认我国有适用诚信原则条件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消极的、形而上学的主张,上述学者也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有其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四)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应确立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那么,具体该如何确立此原则呢?笔者建议: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体系,这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国际化,一体化的体现。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限制实施或禁止的行为。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原则的具体情形
诚信原则是一般性条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适用不当,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细化”。因此,有必要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首先,何时适用该原则呢?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这无疑贬低了该原则的作用,缩小了其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内涵丰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穷尽;其具体性则指立法中总能找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得先就其具体规定适用,若无具体规定供选择,才可抽象地适用该原则。填补立法漏洞只起诚信原则功用之片鳞。可见,上述观点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负失之偏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与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规则作用。
最后,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国情,将民事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构思如下:㈠对当事人的规制。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2、诉讼上的禁反言。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意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即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其诉讼权能,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他已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允许当事人行使该项权能。5、禁止伪证。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具体要求:1、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㈢对法官的规制。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之建议 [15](P8-9)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信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时,将丧失这些权利。㈡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㈣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㈥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㈠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㈡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内涵和浓厚文化色彩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必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们这个具有独特的诉讼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确立诚信原则,对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J] , 1987 .
[4]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 [J]. 法学, 1994 .(9).
[5]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 [J] . 法商研究, 1999 .(4).
[6][意]朱寒佩•格罗索 黄凤 译 . 罗马法史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7]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 .
[8][9][14]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J] . 法学研究, 1998.(4).
[1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
[11][12]陈先中、江伟.诉讼法论丛 [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
[13]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 [J].法商研究, 2001.(6).
[15]陈雪萍.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之制约 [J].当代法学,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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