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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4:08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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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是指没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务工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劳务工务工,必须有固定住处,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就业等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外来劳务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外来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务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四)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应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需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也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为外来劳务工办理各
种手续和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不得招(雇)用与其他单位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来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为期限。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外来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务工许可证》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作为外来劳务工务工凭证,每年审验一次。《务工许可证》由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务工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定期支付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外来劳务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外来劳务工的报酬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务工加班加点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务工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务工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者和外来劳务工应当依法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来劳务工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务工许可证》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加班加点人数,每人每小时十元计算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进城务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来劳务工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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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执行。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予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责、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省政府令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行政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限额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其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规范: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办公室,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级。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行政机构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责法定;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
(三)科学分工、合理划分事权、确保政令畅通;
(四)权责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构职责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调整的内容;
(二)职责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三)职责调整后,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责。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外,行政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行政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确因工作需要,需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其他行政机构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行政编制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分别提出分配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整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调整,应当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行政编制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需调整的行政编制数;
(三)行政机构的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现有行政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五)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实行进人核编制度。行政机构录用、聘任、调配人员,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凡未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任、调配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行政机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依法配备。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2-4名;少数任务繁重、编制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多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4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3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专业技术性强的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务院相应行政机构技术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配备技术领导职数,其级别为同级副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4名的配1名,编制5-7名的配2名,编制8-24名的配3名,编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3名的配1名,编制4-7名的配2名,编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第三十九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核定或者调整领导职数的必要性与依据;
(二)需核定或者调整的领导职数及其级别;
(三)现有领导职数情况;
(四)机构的规格和现有编制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情况;
(六)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七)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真实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完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受理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录用、聘任、调配人员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进行审核的;
(四)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和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的;
(六)不认真受理、查处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之外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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