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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0:20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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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 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
(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
(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
(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
(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三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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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用工秩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劳动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劳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领取和填报《招聘信息审核表》,如实填写用工岗位、用工要求和工资报酬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招聘信息实行统一编号,加盖审核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
  第七条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在承办发布招聘信息前,必须查验《招聘信息审核表》,招聘信息须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发布编号并盖有审核专用章,方可发布。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查验用人单位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第九条 外来人员到本市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用人单位必须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劳动者实行就业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招用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必须持有劳动预备制培训证书。招用从事特殊工种的,必须持有合法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同时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记载其就业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建立劳动合同台帐,积极创造条件对劳动合同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签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七章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辽府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群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于每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考核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85—94分)、合格(75—84分)和不合格(74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评价标准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考核组人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和邀请的本级人大、政协、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组成。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经考核,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做好全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因素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书面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2. 登记回执(样本)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公 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 其他组织
名 称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地址

邮 编


电子邮件

传 真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
□纸质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所需信息的名称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不申请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邮 寄

□电子邮件 □传 真





附件2:

登记回执(样本)



       ( )第   号—回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您(单位)于   年  月  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传真/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      

              信息。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您(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将:

□ 当场予以答复;

□ 于   年  月  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年 月  日    





附件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部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非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      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     。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存在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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