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18:00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的,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人损害的,责令被投诉人先予赔偿,被投诉人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自去年年底以来,我局相继规定出口电线电缆暂停退税和出口产品征退税实行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近一段时间部分地区反映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明确,为此,经我局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恢复出口电线电缆的退税审批工作。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电线电缆的退税申请必须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特别是对1992年出口的电线电缆的货源、价格和征税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确认出口的数量、价格准确无误,生产企业已按规定纳税
,并且出口企业取得的征税证明,必须是在全国加强出口产品税收管理工作会议之后经征税税务机关核实无误的,才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已退的税款应予收回。
二、外贸企业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的出口产品,须按我局国税发(1992)271号、国税发(1993)046号等文件规定,由外贸企业在收回产品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县
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从纳税入库的金库中退给外贸企业。少缴的税款,外贸企业应及时补交入库。
三、1993年1至3月出口企业购进的出口产品,凡未取得我局规定的有效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已取得专用税票但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未按规定全额纳税的,经审核不存在骗税嫌疑,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产品,且购货款全部付给供货企业
的,可按规定办理退税;(2)其他情况的,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派人或发函,经主管供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属供货企业自产产品,且已按规定纳税入库,可办理退税。否则一律不予退税。从1993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正式专用税票或专
用税票分割单。
四、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不论是用于出口还是用于内销,除不退税产品和不征税产品外,必须要有专用税票,并及时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已内销和已出口的产品的专用税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予及时核销。
五、按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规定,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为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因此,凡1993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原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独居石、聚乙烯、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超导原料可给予退税,各地税务部门对销售的上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以前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1993年6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