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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7:47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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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经营,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将企业有期限、有条件地交给承包方经营。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方的利益。
第五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发包方案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企业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采取下列形式承包经营企业:
(一)一人承包经营企业;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包经营企业;
(三)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
(四)经发包与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承包经营方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的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集体经济工作;
(二)熟悉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改革创新精神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作风民主;
(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 承包经营招标
第十一条 发包方在企业发包前要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发包方成立承包招标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其成员由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企业招标承包经营者采取下列形式:
(一)企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多数代表推荐;
(三)自荐;
(四)必要时公开向社会招标。
第十四条 承包招标的程序是: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
(二)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三)组织确定的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写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
(四)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
(五)发包方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择优选定中标者,报企业主管部门履行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包期满,发包方同意承包方继续承包的,须重新签订续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包经营合同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可根据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承包经营的形式和期限;
(二)承包的主要指标:
1、基期利润、增长比例及实现利润指标;
2、新产品产值率、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3、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投资效益指标;
4、期终资产增值指标(包括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
5、其它需要承包的指标。
(三)收益分配办法;
(四)承包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交付办法和返还期限;
(五)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各种形式承包经营主要以实现利润作为考核承包经营者的经济效益指标(承包亏损企业减亏视为实现利润)。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企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二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的核定,按上年实现利润水平或前三年平均实现利润水平为基数,确定基期利润和增长幅度或递增比例。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因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确需变更承包经营合同有关内容时,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补充,并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包方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范围、产品发展方向、财务支出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有权在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支持和保障承包方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二)有权按国家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三)有权在因发包方违背承包合同的严重干预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三)按期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指标;
(四)维护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不受侵害,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尊重职工(股东)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办理养老金统筹;
(六)按期足额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数额,按企业资产数额和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二千元。
其他承包成员按承包经营者抵押金的70%交付风险抵押金。
交付的风险抵押金付息不分红。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收入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增减浮动的依据。挂钩浮动可按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和其他指标完成情况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按下列办法分配:
(一)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的,根据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
(二)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并被评为市“小型巨人企业”或由市企管办认定在效益、质量和消耗等主要经济指标上达到省级企业标准的,可为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以上,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职工年人均入的三倍;
(三)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并且其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经市平衡批准最高可为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四倍。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行政副职年终兑现的承包收入,最高为经营者年承包收入的70%,其具体比例根据承包责任的大小,由经营者提出、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个人或合伙)年收入高于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部分在当年成本或费用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承包成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在合同期内完不成实现利润指标,按完不成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先扣罚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足时,再扣收入。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按一定比例扣罚。
对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的扣罚,直至扣罚到只发基本生活费为止。
第三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和期终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考核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情况对承包经营者兑现的依据。不经审计,承包经营者的收入,银行不予支付,税务部门不承认列支。

第七章 企业承包企业
第三十五条 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被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由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兼任或由承包企业指派,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七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与承包企业之间实行税后留利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八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承担被承包企业未完成利润的经济责任,承担比例按税后留利分成比例确定。先用扣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厂级)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用承包企业税后留利抵补。
第三十九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对领导成员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的扣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包企业分得的税后留利分成部分,作为承包企业的利润参与分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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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庆50周年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特赦的建议

2001年1月5日 10:24 刘仁文

在国家大喜的年份或者重大节日,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所谓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

我国建国以来,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它们是:

(一)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10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这次特赦的面比较广,包括:“(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2)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革命罪犯;(3)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4)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60年11月1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三)1961年12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四)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五)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六)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七)1975年3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自1975年以来,再也没有实行过特赦,致使1982年的新宪法和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特赦制度从来没有实施过。而这个时期,正是我们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最好的时期,也是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大踏步前进的时期。今年是建国50周年,而且,继香港回归之后澳门又将回归、中华民族将彻底结束被外国殖民者统治的历史,同时,还是我们告别20世纪、迈入21世纪的最后一年,在这样一个大喜并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份,如果我们能象1959年建国10周年那样再来一次特赦,将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首先,它可以为建国50周年、澳门回归以及迎接新世纪增添喜庆的气氛,并在全社会乃至全世界人们面前展现我们共产党人的博大胸怀和中国社会稳定的良好风貌。

其次,它可以调动那些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及其亲朋好友的积极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同时,也可激励其他犯罪分子改恶从善。

第三,它可以有力地驳斥某些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我们人权、法治方面的攻击,表明我们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

第四,它也可以对在历次“严打”斗争中确实处理过重甚至处理错误的案件进行一次不同程度的纠偏,充分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进一步改造犯罪分子创造条件。

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等有关业务部门尽快研究出一个初步方案,报中央政治局同意,然后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此次特赦的有关事宜。鉴于国庆已过,特赦时间可在以下三个日子中选择:1、澳门回归;2、元旦;3、春节。

(二)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加上这次特赦准备得比较仓促,因而此次特赦宜以减轻刑罚为主,免除刑罚为辅。初步设想,免除刑罚的只宜限定在以下几类:1、过失犯罪;2、被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3、依原刑法判刑、新刑法已不再认为是犯罪的;4、劳动教养人员。无论是减轻刑罚还是免除刑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并且犯罪分子本人确已改恶从善。如果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执行,或者犯罪分子本人还没有真正改恶从善,则不在特赦之列。

(三)特赦决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门力量来落实执行。对于犯罪分子的特赦(不论减刑还是免刑),一律要由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写出特赦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如果法院人手吃紧,可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与此同时,各级人大以及有关法纪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防止出现不正之风。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4月份以来,各级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领导关于切实加强收购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指示精神,狠抓棉花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的关键环节,切实加强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在棉花贷款管理中仍存在着收贷、收息率偏低,进展不平衡,棉麻? 笠导绦ス娼导巯勖藁ǎ魉鸾徊郊泳绲任侍狻N耍苄兄厣辏徊郊忧棵藁ù罟芾恚乐姑藁ㄊ展鹤式鹆魇АO志陀泄匚侍庠俅谓艏蓖ㄖ缦拢? 一、进一步加大收贷收息工作力度
收贷收息工作是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基础,也是保证棉花收购资金供应以及我行经营收入的关键环节之一。但从全国总体情况看,棉花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进展不平衡,有些省的收贷、收息率低于全国水平,棉麻企业欠息严重,少数地方收贷收息操作不规范。对此,各级行要进一
步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棉花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回收。
一是加强对企业调销回笼资金的管理,继续大力清理和制止企业多头开户,确保棉花调销回笼款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二是坚决执行“卖多少棉,收回多少贷款”的原则,及时收回棉花贷款本息,做到应收尽收。要密切监测和及时掌握棉花调销和应收销货款的变化,
帮助企业积极收回应收未收款项,使之尽快归行并收回贷款本息。三是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调销货款结算有关规定,及时结算货款,防止拖欠。四是积极清收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订清收计划,落实清收来源。五是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力量,进一步完善收贷收息工作责任
制。棉花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是行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要务必抓紧抓好。15个省要按总行要求建立信贷二处,充实力量,其他省要明确棉花贷款管理人员。要建立收贷收息工作责任制,并层层分解落实任务,奖优罚劣,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六是要规范收贷收息操作程序。如棉花调销货
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信贷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及时通知会计部门作相应的账务处理,首先要按规定收回该批调销棉花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应分摊的利息,对销售利润多的,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金或者欠息。然后才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一般情况下
,基本存款账户不应有余额。
二、坚决禁止违规降价销售棉花
目前,一些地方棉花经营企业在销售不畅、库存增大的情况下,继续违规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严重影响了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对此,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领导关于棉花销售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监督棉麻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棉花销售政策,
坚决制止棉花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总行再次重申,对棉麻企业继续赊销及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造成亏损的,要坚决按《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中的规定,采取停贷措施,杜绝棉麻企业发生新
的亏损挂账和挤占挪用棉花收购资金。
三、认真清查棉花企业亏损增加的原因
1998年1~5月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棉花企业账面亏损持续增加,这不仅给棉花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困难,背上沉重的包袱,并且也大量挤占了棉花收购贷款,增加棉花信贷资产风险,严重影响着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同时也影响了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总行
要求:各级行要立即对棉花企业的亏损和占用棉花贷款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各级行行长要高度重视,亲自负责,迅速将此项工作部署至基层机构,逐企业进行检查。重点要查清哪些是1998年棉花经营造成的亏损,哪些是企业账面处理形成的亏损。同时要认真检查企业亏损挤占农业发展银行
贷款的数额及原因。在此基础上,逐企业填制和逐级汇总上报《1998年1~5月棉花企业亏损及占用农发行贷款情况表》(表式附后),并要将检查中发现的亏损挂账增加的典型事例写成专题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于7月31日前将附表和专题报告电传到总行信贷二部。传真电话? ?10—68081828、68081814。

附:1998年1~5月份棉花企业亏损及占用农发行贷款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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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1~5月累计亏损|其中挤占农发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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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面亏损金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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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经营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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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降价销售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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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1996年度棉花形成的亏损 | | |
|---------------------------|--------|---------|
| (1)销售价格下浮4%形成的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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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销售价格下浮超过4%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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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销售1997年度棉花形成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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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销售价格下浮6%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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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销售价格下浮幅度超过6%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

|3.1998年4月20日后销售棉花形成的亏损 | | |
|---------------------------|--------|---------|
|(二)超期(6个月)库存增加的利、费支出 | | |
|---------------------------|--------|---------|
|(三)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 | | |
|---------------------------|--------|---------|
| 二、账务处理亏损 | | |
|---------------------------|--------|---------|
| 1.上年亏损本期反映的亏损 | | |
|---------------------------|--------|---------|
| 2.违规核销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 | |
|---------------------------|--------|---------|
| 3.违规核销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 | |
|---------------------------|--------|---------|
| 4.违规摊销费用 | | |
|---------------------------|--------|---------|
| 5.违规预提费用和折旧 | | |
|---------------------------|--------|---------|
| 6.违规处理坏账损失 | | |
|---------------------------|--------|---------|
| 7.其他违规账务处理的损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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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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