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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委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2:1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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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委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委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
北京市建委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一)开发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到市房地局办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
(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应同时提交以下证件:
1.开发建设单位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承诺书》;
2.市开发办核发的《关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交纳手续的批复》;
3.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批复;
4.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5.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文件;
6.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市建委核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
8.市物价局、市建委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文件;
9.按申请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规模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达到相应的工程进度,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证明文件;
10.经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物业管理公约;
11.经济适用住房的认购面积达到计划开工面积30%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市房地局应在收到证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手续。
(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的政策。开发建设单位只可在最高限价以内调整不同楼层和朝向房屋的价格。
(五)售房合同使用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买卖)合同文本。
(六)预售期房的付款办法由买卖双方商定,但在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件之前,开发建设单位累计收取的购房款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95%;待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件时,一次结清房款。
(七)对销售的现房,在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件之前,开发建设单位收取的购房款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95%;待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件时,一次结清房款。
(八)买卖双方应在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后的1个月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在预售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九)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之日起,应首先向1998年10月29日至1998年11月2日认购会期间签订认购意向的个人售房。30日内未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个人购买手续的,认购意向无效。
(十)利用本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不得对外销售。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月将销售情况报市开发办。
二、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
(一)在1998年10月29日至1998年11月2日认购会期间签订认购意向的单位,可直接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签订认购意向的单位应向市开发办提交购房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房手续。
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原建设经费申请渠道,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
(二)在市政府作出本市居民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及认定办法之前,居民个人购买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卡、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三)凡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方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个人,凭登记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买卖)合同,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
(四)购房人可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各商业银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五)买卖双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地权属证件。其中,购买本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单位统一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手续。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开发建设单位凭市开发办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办理土地划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交纳和贷款等手续。
(二)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关于居民个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补交、增值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新征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不得进行项目转让或合作开发。
(四)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承诺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工作。
(五)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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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
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下同)及事业、企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单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规定向售房单位一次性缴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资金。
第四条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营业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该部分资金(称资助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人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缴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该部分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缴存。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到受托银行分别开立中央国家机关维修基金专户下的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在收取个人房价款后的一月内,将购房人缴纳资金缴存到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内,同时将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资助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维修基金本金专户。
第七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季结息后,维修基金本金所得利息收入划转到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按规定计息。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照专户存储、权属不变、专项使用、共同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资金严格控制使用。购房人所购住房因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时,由购房人所购住房的产权单位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单位资助资金的本金由原售房单位划转到售房款专户内,个人缴纳资金的本金退还给原购房人。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本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不够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产权单位可向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申领使用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20%;如再不够使用时,产权单位与业主管理组织形成共同意见后,经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核准,可再使用不高于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30%,两项合计不得超过维修基金本金的50%。
(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资金按计划并经有关程序批准后使用。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单位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后划拨;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后,由业主管理组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管理组织审定后划拨。
第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由相关购房人选举的代表组成,维护购房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和本金专户按比例提取的资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按每栋楼房、单元的具体情况建立维修基金台账,并定期向购房人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字〔1998〕213号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二○○○年四月一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维修基金的,不再调整;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足额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有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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