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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3:4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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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
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区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健康教育,街巷的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为重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搞好辖区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
生物的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负责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
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平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和控告人员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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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3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3月16日)

(1992年3月1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文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仇明、杨咸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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