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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9:18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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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
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更加有效地接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社会监督,确保法官严肃执法、公正裁判,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下称举报中心)。
第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受贿;
(二)徇私枉法;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秘密;
(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七)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十一)乱收费、乱拉赞助等违反诉讼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为案件指定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案件;
(十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举报中心设立接待室、公开举报电话和公开举报信箱。受理举报人采用电话、电报、信函、面谈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和代为他人进行的举报。
第四条 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举报工作秘密。
第五条 举报中心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举报必须接受。对下列举报,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审判庭申诉或申请再审;
(二)对不属于本院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告知举报人向受理的法院举报中心举报;
(三)举报人向其他法院举报中心举报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院举报中心转办。
第六条 举报中心接谈举报人,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举报中心接受举报电话,必须细心接听,如实记录。
举报中心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逐件拆阅、登记。
第七条 举报中心可以要求举报人据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及其他有关证据。对不能提供具体情况的举报也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院监察部门管辖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步审查或移交监察部门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监察部门管辖的,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监察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及时向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四)对情况特殊的举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审查报告。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署名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回告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严格保密:
(一)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者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未经本人同意,对社会宣传报道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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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十八大报告,一股新风扑面而来。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最大的感受就是有关法治的论述呈现出诸多新思维、新观点、新提法。譬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以上所举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就是在中国的改革发展的方向路径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尊崇和实行法治,未来中国在治国理政上将会更加重视法治的作用,当下中国正在处于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递进和跃升过程中。


这个法治体系包含的基本内容:一是党要依法执政;二是立法机关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三是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四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五是全社会要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从法律体系的形成到法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从初级到高级、从外在到内在的过程,法治国家的真正标志,不在于具备了一套基本的法律体系,而在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概莫能外地依照法律进行治理和管理,全体公民自觉自愿地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这也许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但也是一个充满希望、催人奋进的过程。而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一、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完善立法的促进作用。尽管我们用较短的时间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依然存在。更何况,从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而言,立法永远都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进程。柏拉图也说过,“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况且,再多再细的法律也无法对社会生活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给予精确而又周全的规定,所以指望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象既不现实,更不可能。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树立公正司法理念,适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细化国家立法的规定,使得法律的实施更为准确,更贴近社会生活。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用成熟的案例弥补立法的疏漏和不足,以解决审判实务之需。要注意从司法的角度检视立法,发现并提出法律修改、完善、废止的建议。


二、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依法行政的促进作用。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环节。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法律的80%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相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行政的权力体系比较庞大,涉及领域非常广阔,社会联系最为密切,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法治国家也好,法治社会也罢,基础是有没有建立法治政府。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是不是得到严格执行、公正执行、有效执行,决定着是否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因此,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行政权的各种监督中,司法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刚性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更为司法监督行政,避免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的控权和规制作用,我们应该适度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注重协调的同时,更多地运用判决方式化解纠纷,以发挥行政审判“校正正义”的实质性作用;进一步加大行政执行力度,以更加充分地体现司法监督的“刚性”。


三、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促进作用。国家的治理实际上是由多个层面所构成的,最基本的包括政府管理、社会管理和人的自我管理。与成熟的政府管理相比较,社会管理是一个薄弱环节,表现为面对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的深刻调整,社会诉求的不断高涨,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管理方式明显陈旧滞后,甚至不合时宜。也正因为社会管理的欠缺,才催生了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命题。被动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的被动、中立特质,法院无须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国家建设则需要法院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今后一段时期,我们要围绕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更加自觉地延伸审判职能,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动性;通过强化公正司法,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通过强化司法调研,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瞻性;通过强化司法建议,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针对性。


四、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法治意识养成的促进作用。法治意识是法治的先决条件。作为传统人治和法治后发国家,实行法治,首要的是要唤醒社会的法治意识,增强社会的法治理念,弘扬社会的法治精神。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的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建设法治国家,造就一批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律人群体固然重要,但若缺少公民的法治心理、社会的法治氛围,那也是曲高和寡,杯水车薪,难达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因此,培育社会的法治信仰,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培养尽可能多的法治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司法在这方面应有作为,大有可为。我们裁判的每一起案件,只要真正做到了依法公正高效,做到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就让当事人接受了一次法律的教育和洗礼,也就培养了数个甚至一批法治公民。扩而言之,假若我们常态化地开展了庭审直播、巡回审判、文书上网、以案说法式的宣传教育,以及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等等,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教育和影响了一大批社会群体,也就浸润和培养了一大群潜在的法治公民。这方面司法的作用不可小视和低估。


(作者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石家庄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事业应当纳入石家庄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 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 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电信,是指运用电磁或者光电方式,在指定地点之间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
  (二)电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机房及设备、管道、线路、电杆、天线、通信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及春他终端队属设施等;
  (三)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安装在客户使用地点,供客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周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四)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是指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和其它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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