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雇佣犯罪的分析和思考/齐江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44:42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因此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
《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二、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
(一)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建设条件的审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评审、批准的工作流程。要对本地区拟开发的项目提前做好实施条件的调查和准备,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储备资料库。《条例》施行后新批准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具有建设条件的书面意见,保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的可行性。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和制度,对竣工的开发项目要及时组织相关的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其功能、质量、环境等条件应进行综合评定,建立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开发建设单位和项目验收评定结果。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要提高验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验收环节。
(三)根据《条例》的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建立,增强了政府部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手段和能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事项,如项目名称、规模、转让记录、预售情况等记录在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手册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手册记录事项作为企业资质评定、审查的依据。
(四)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管理。根据《条例》的要求,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后,应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项目管理转让备案和商品房预售备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开发项目监督管理和保护购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备案工作。备案情况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对违反规定的,要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提高质量意识,明确质量责任,强化质量管理
质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命。随着房地产开发规模的扩大和个人消费量的上升,房地产开发的质量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开发的质量,《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的质量责任、保修要求、赔偿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向消费者宣传《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增加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学习《条例》的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水平。在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中,要实行质量否决制,对开发建设质量低劣、消费者投诉多、不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资质。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保证住宅质量的实施办法。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条例》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资金、技术密集、经营管理要求较高的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沟通,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在国家新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应暂停对原五级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审批,其它等级房地产企业的标准暂执行原有标准。
五、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销售商品房的管理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条件、程序,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程序,以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所记录和掌握的项目情况,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备案和商品房预售申请的审批工作。对批准预售的开发项目,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进行跟踪管理。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和预售审批的,要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六、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结合贯彻《条例》,进一步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土地供应、项目审批、企业管理等方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倾斜。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推行开发项目招标制度,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实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提高建设质量。
七、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是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规定,根据各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配合与协调,切实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环节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共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建设成套项目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建设成套项目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无偿地帮助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建设下列成套项目:
  一、糖厂一座
  二、造纸厂一座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商品,由尼方负责在尼泊尔当地市场出售,换取尼泊尔货币,以其货款支付建设上述项目的当地费用。具体执行事宜,由双方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尼泊尔工作。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泊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加德满都的换文办理。

  第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尼泊尔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国务院副总理              首   相
    邓 小 平            基尔提·尼迪·比斯塔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