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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的责任如何分担/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5:57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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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的责任如何分担

涂海堂与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受伤的,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承包方和第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责任的分担由法院酌情处理。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涂海堂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因工人丁庆柏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

二、案件来源
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0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52号

三、基本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即被告涂海堂)的权利义务包括:“(1)建立项目施工班子,配置施工工人,施工的临时设施自行安排……(7)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合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9)甲方所提供的扣件等,由乙方派员向甲方领取,工程完工后按所领材料单交还,差额由甲方按5%报销,超出部分由乙方按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因原告三才建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丁庆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又承担了执行费675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涂海堂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三才建司支付工资86627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03.50元。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被告涂海堂劳务费86627元。(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现被告涂海堂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涂海堂要求第三人唐启茂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即42992.99元。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强制执行费675元,系因其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涂海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4299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41元,共计1317元,由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涂海堂负担92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启茂作为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项目部的法定委托人与涂海堂所签订的《巫山县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海堂主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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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七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部 门
序号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备注

国资委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
国有资本处置审批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4
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5
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7
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
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


民委(宗教局)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清真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
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


11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


12
外国人居留签证


13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


14
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17
特种行业登记证


18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1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


20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21
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


2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23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5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


26
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


27
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


28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29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0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


3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32
暂住证核发


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全审核


民政局
34
建设墓地审核


35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6
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
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38
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40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4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


42
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


43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44
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


4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


46
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


47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
市人才交流会审批


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
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52
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53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54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55
工伤认定


56
职工退休审批


57
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
建设用地审批


59
占用集体土地审批


60
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61
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


62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


63
建设用地预审


64
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


65
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66
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建委
6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8
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7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71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72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73
商品房预售登记


74
房屋建筑及市政设施施工、监理招标方式核准


75
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


76
村镇规划论证审查


77
建设工程档案检查、验收


78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79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交通局
80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挖掘、跨(穿)越、设置标志等审批


8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公路行驶审批



82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83
公路建设项目审批


84
机动车维修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85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86
道路运输经营及运输场站许可


87
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审批


88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机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局
89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审批


农委
90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


91
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92
植物检疫证书


水利局
93
占用河道(排污口建设)、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工程验收


94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95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标审批


96
取水许可


97
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审批


98
规定坡度以上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开采矿藏的审批


99
渔业捕捞许可证


1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01
城市建设填堵河叉(道、沟)的审查


102
防洪规划保留区占地审批


103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控制运用计划应急度汛工程设计审批


104
河道环境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审批


105
河道环境区内树木砍伐、移植、更新的审批


106
水利工程验收


107
航道整治审查


10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109
水电设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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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广筹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以各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有关具体事项按市财政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财预〔1994〕8号)和《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财预〔1994〕28号)文执行。
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年销售收入的2‰—4‰计征。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乡征乡用。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扣减,更不能挪用甚至取消。区、县财税部门每年应就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者必究,从严处理。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更不准以农村教育费附加充抵国拨教育经费。
第八条 在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提倡、鼓励社会各方面自愿、量力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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