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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案由、举证责任变更,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有何变化/余成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29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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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由、人格权、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笔者试图自《民法通则》实施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关案由、举证责任变更作一回顾性分析,看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诉讼中有何变化。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并不因法律的制订而转移,浅谈了立法中应予以考虑的几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00)26号,其中有关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可分二大类:(一)侵犯人格权,又分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医疗事故纠纷案由;(二)侵犯合同纠纷,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次修改期间的2008年,为适应新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医疗纠纷案件案由中,有关侵犯人格权中的“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不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的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11)41号,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一级案由,把第一次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二级案由,在二级案由项下,又划分为三级案由: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然而有关《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第62条保密义务纠纷案由并未列入三级案由之中。有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仍未变。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中说明: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 由此可知,有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保密义务”纠纷已划入到人格权纠纷的第一级案由之中。
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中论述,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5条告知义务(即知情同意权),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应列入医学伦理损害责任类型。注1
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用法国的医学家、哲学家阿尔伯特 史怀泽的伦理,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注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一、二次划分时,就分别把“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医疗损害赔偿”案由划分到侵犯人格权类,且在第二次修改划分时直接把侵犯人格权类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上升为一级案由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一致,与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有关对人格权类的司法保护,具有必要的和深远的划分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划入民事案件之后,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患方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及医疗科技信息严重的不对称,要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是相当困难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第四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糸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是患方就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自2002年4月1日起,可以轻轻松松打医疗纠纷官司了。
由于患方在举证责任上过于轻松,在侵权损害的基本要件中,连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都提不出的情况亦有发生,这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不到位的,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的产生。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3月(总第83期)“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中,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糸时指出:“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糸,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中华医学会就医疗事故鉴定要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报告要有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分析,有医疗事故结论而无事故等级 、责任程度为无效鉴定。在相关配套规定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1——10级,四级医疗事故18种情况无伤残等级。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3)20号《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三条:一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的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三 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 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划分,医疗事故纠纷归属侵犯人格权,即侵犯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民法通则。
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原意是按照医疗事故原因来划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做出一个导致实体 、程序均陷入混乱的司法解释。根据,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交由中华医学会鉴定,首先是参照条例的程序进行鉴定,然后才知道是否继续条例的适用(包括实体和程序)。 这种把两个法律交叉组合混乱使用,完全不符合法理。同一医疗纠纷案由因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最终的结果医疗事故者低额赔偿,非医疗事故者,高额赔偿,这显然不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释明,《通知》的原意是什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划分,是按照侵权行为的客体处分案件,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由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审理中参照《条例》,中华医学会鉴定是医疗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其鉴定结论是判决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隐私权(违反保密义务)、知情同意权、医疗产品选择权等其他医疗纠纷即非人身损害之案由,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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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作者:王荣,
邮箱:lawyer9900@126.com
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howblog.jspe?site_id=6187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本法立法”。
但是笔者在认真阅读完草案后,发现很多条款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整部草案既没有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而且很多条款既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利,也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用人正常的管理和用人自主权。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虽然这部草案写满劳动者权利,但其实只不过是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该规定中“身体状况”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来说,可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体检,检查乙肝两对半等指标,凡是病毒携带者均拒绝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歧视行为,是侵害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的。但是本草案的这一规定,可能给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找到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可能使用人单位以该规定为依据,自行设定一些体检标准,比如对身高、视力、相貌、年龄、身孕情况等等进行限制,从而损害劳动者就业权。这是一个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人权问题。因此,该规定中有关身体状况和年龄的规定对劳动者可能是非常不利的。

二、草案没有规定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该漏洞,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产生对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落空,从而招到廉价的劳动者为其提供短期的劳动。
另外,草案规定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是没有规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最短期限,所以就可能出现,签订6个月劳动合同,但6个月都是试用期的现象。

三、有关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不让劳动者选择合同效力的话,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为劳动者虽然是被欺诈或者胁迫的,但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可能对这份工作满意,并不想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那原先约定的高额工资也就无效了,加班费难得得到法律的保障,原先缴纳的社会保险可能也是无效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就不再需要缴纳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而且,这很可能被用人单位钻一个法律空子,即事先故意以欺诈等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然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使劳动者陷于了用人单位布置的陷阱之中。
笔者认为以欺诈和胁迫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而且只能是被欺诈和胁迫的一方主张可撤销。由受欺诈和胁迫的一方根据利害关系选择权利的行使方式,从而达到制裁欺诈和胁迫的一方。

四、关于中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第一,没有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具体内容,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中止权。比如:酒店前台女职工怀孕但未到休产假时间,酒店以职工怀孕不适合在前台工作为由要求与劳动者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职工达到符合休产假甚至分娩结束后再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可能以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为由,停止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这些都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强制中止和强制恢复履行制度,有碍劳动者行使选择权。比如草案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这使希望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迫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能由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草案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这就使不愿意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者被迫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没有明确中止劳动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口头中止的,当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很可能反悔说是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更多的是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这样有关停薪留职的做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可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笔者认为部分中止履行的内容法律应该有严格地限制,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五、关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标准,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话,劳动者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这样就难以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了,即使规定举证责任到职,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也不可能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这就会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无法认定工资报酬标准。
另外,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但是如果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公布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或者找不到相关岗位和工种的指导价,又该参照什么标准呢?这里规定的是参照,可能导致执法不统一。

六、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因为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作一段时间后表现较好的劳动者进行加薪,这是用人单位管理和激励劳动者经常采用的手段,但是未必每加一次薪就由双方签字盖章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往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实施。如果未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则认为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话,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给劳动者加薪的部分岂不成了不当得利?再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岗位调整,变换工作内容,如果劳动者没有异议,但没有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那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岂不是还要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有利的变更,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应该是有效的。

七、有关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约束力
因为草案所谓的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缺乏可操作性。优先留用的标准是以劳动者的工龄长短,还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另外,优先招用是在什么情况下优先,其实是一个纯主观判断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完全可以以原来被裁减的人员工作能力不如他人而拒绝优先招用。而且,草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一规定不能起到约束用人单位的作用。

八、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缺乏切实有效保障机制
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按照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劳动者就此举证的话显然很困难,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显然不可能。该怎么才能确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草案并没有给出答案。

九、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延续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时。但是该规定是只有劳动者自己提出延续的才可以,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要求,这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该直接规定不需要通知就自动延续,劳动者明确放弃的除外。

十、经济补偿金有重大遗漏和缺陷。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规定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意味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逼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果难以想象。不知道这是起草人的疏忽,还是立法者的本意?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将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找不到计算标准。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
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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