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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6:55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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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联系电话:027-85777551

这几年,民工的权益保障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去年,温家宝总理帮民工讨工钱引发了一场年底帮民工“讨薪”的运动,这场运动让企业对拖欠民工工资有所顾忌,今年民工的处境应该比往年好多了。奇怪的是,今年年初便从福建一些地方传出“招工难”问题,随后这一现象蔓延至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长江三角洲、闽东南、浙东南等主要劳动力输入地。9月7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发布《关于民工短缺的调查报告》,首次承认我国局部地区客观存在“民工短缺”问题。
“民工荒”让劳动管理部门感到意外、让用工企业感到头痛。“民工荒”现象也让一些人士感到担忧:这是否是一个信号,年复一年的“民工潮”就此退潮?沿海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快速发展是建立在具有廉价劳动力市场的基础上,一旦民工出现短缺,那些靠劳动密集型维持生存发展的企业会不会大量关门停产?这是否意味着支持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劳动力资源优势不复存在?对那些依靠廉价劳动力生存的中小企业,这是否是一场灾难?
面对诸多疑问,我没有丝毫悲观,同几亿农民兄弟一样,我盼望这一天已经盼望了十几年。“民工荒”之所以在今年出现,不是没有缘故。这里折射出的是中央今年“三农”政策取得的实效,看到的是民工维权意识的觉醒,敲响的是民工也是劳动者的警钟。“民工荒”给我们带来的决不是灾难而是惊喜。
多年以来,民工离乡打工的原因很大程度在于种地不赚钱。今年年初,中央一号文件的出台减轻了农民的负担,而上半年农产品价格上涨也给种田地的农民增加了收入,这一加一减,让农民看到了田野的希望,很多农民放弃外出打工安心在家种田地。在农村不少地方看到一个可喜的变化,有些地方农民把已经转包出去的农地拿回来自己种粮,有些地方农民把原来的单季稻改种成双季稻。以前的“民工潮”给一些地方带来令人痛心的“土地撂荒”,在一些贫困地区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越是贫困的地方越是外出打工的人多,外出打工越多的地方土地撂荒的越是多,那边民工潮起这边土地荒芜。现在,“民工荒”则土地不荒矣!对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粮食问题是头等大事,粮食稳则民心稳,农民愿意种田地,岂不是一件大好事?
“民工荒”给我们带来的惊喜之二是民工的维权意识加强。第一代民工赚的多是“血汗钱”,他们外出打工的唯一优势是吃苦耐劳,他们能不计报酬地加班加点,能在恶劣环境下毫无怨言地工作,用透支身体健康为代价换取几百块钱一个月的“工资”。相对于第一代民工而言,现在的“民工”多出生在80年代,他们缺少父辈的忍耐,多了些文化知识,又加上不少法制的洗礼,维权意识与父辈早不可同日而语。他们在寻求打工赚钱的同时还寻求学知识、学手艺,在赚钱的同时也知道爱惜自己的身体。那种既学不到手艺又赚不到钱的“苦力活”对他们缺乏吸引力,他们在选择工作时知道“挑挑选选”,在工作不如意时知道“跳槽”。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知道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加点、扣押身份证是在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难以改变目前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状,但他们可以“不碰”那些漠视他们权益的用工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他们个人是弱者,但当他们集体意识到自己权益,开始用脚投票的时候,也许他们就是强者。
“民工荒”其实是一种谬误,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存在劳动力过剩,解决就业问题是大多数国家面临的难题,中国也不例外。目前,一些地方之所以出现“民工荒”,并非没有民工,而是因为那种低价的工资待遇和恶劣的劳动条件使民工不愿意就业。就本质而言,是用工单位的不愿意支付劳动力商品起码价格造成的“用工荒”,决非民工短缺造成的“民工荒”。
“民工荒”带给我们的惊喜之三是民工开始用行动回敬那些漠视他们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他们在争取法律赋予他们作为一个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
劳动法颁布实施已经十年,但法制的阳光从未真正照耀在农民工身上。那些写在《劳动法》上的条款,诸如最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加班加点的限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的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对大多数民工而言,是一纸可望不可及的空文。广东东莞一带一些来料加工厂一直流行一种说法:“赚的就是人工的钱”。民工以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几倍的工作量换来的只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他们每天干14~16小时的活,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日,终日在高温、潮湿、充满有毒有害气体的环境里劳作,每月只有300~400元钱,即便是这样几个“血汗钱”也时常被拖欠。据劳动部课题组专家介绍,去年底深圳市在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大检查中,发现欠薪企业653家,占被查企业总数的40%多,涉及员工10多万人次,欠薪总额达1亿多元。一些企业劳动环境恶劣,加班时间长,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除了拖欠民工工资之外,有的企业还肆意扣押民工的身份证件。尽管政府有关部门不断地进行查处,但从未取得实效,因为用工单位不怕民工走,你前面走我马上可以招,低廉的劳动力供给让用工单位对侵犯民工的权益有恃无恐。“民工荒”的出现给那些用工单位敲响了警钟:民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是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的劳动者。可以毫无顾忌地从民工身上榨取利润的时代不复存在,在出现民工短缺的地区,一些明智的企业主开始在考虑增加民工的工资或改善民工的工作条件。
有人称中国为世界的“加工厂”,中国加工业的兴起不应以牺牲民工的利益为代价,而应走技术发展之路。现阶段民工短缺或许会给一些企业带来阵痛,从长远观点看,它对企业、对国家、对民工个人都会带来好处。我国已经从商品不足过度到一般商品过剩,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家可以以此为契机,淘汰一批高消耗、低产出的落后企业;企业可以以此为契机,改善劳动条件和民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此为契机,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实现劳动用工的法治化。
“民工荒”带给我们一次绝好的劳动法普法机会,如果我们能适时抓住机会,进行因势利导,让法治的阳光也照射在民工身上,让民工切实感受到劳动的快乐和幸福,让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会以百倍的努力回报社会,中华民族的振兴也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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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号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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