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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5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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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公安部、人事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公安部、人事部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制度。实行这项制度是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重大举措,对于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机制,推动“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广泛宣传实行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内外环境,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由公安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人事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科级(含)以下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才能继续从事人民警察执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四条 担任人民警察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具备的条件;
(二)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的纪律、条令、条例和其他规章制度,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
(四)掌握公安业务基础知识和岗位工作必需的基本技能,正确执行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的人民警察,除具备人民警察基本素质外,还必须达到从事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工作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试考核组织
第六条 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是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的主管机构,由公安部、人事部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领导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考核组织工作,承办上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工作。各专门公安机关可视情成立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在考试考核期间设考试考核办公室,挂靠本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考试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专门公安机关和专门系统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
第十条 下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文字能力等。
第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职业道德、本职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可对本级公安机关全体或部分人民警察进行体能和心理测验,测验成绩和考试考核成绩合并计算。

第五章 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试大纲、考试教材、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试、评卷工作在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对前五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后作为本次基本素质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不得参加基本素质考试考核。

第六章 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县(市)级公安机关填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报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上填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的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人员的离岗培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指定一所具有培训力量和条件的培训学校或基地专门承担培训任务。离岗培训期为半年。培训结束后重新参加考试,合格的在培训证书上填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无故不接受培训的,视为自动辞职。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五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辞退。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二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考核规定等考试考核纪律,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试考核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科研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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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995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涉及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通信工具。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防空警报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区、鞍钢、三冶公司人防部门负责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属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经常检查、维修及保养,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和岗位责任制。要组成维护保养小组,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要把警报设施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和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列支。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同步建成。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属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并做出恢复安装计划,经市人防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设施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应予以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不得受到干扰。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警报信号由市人防部门确定。警报发放权在市、县(市)政府指挥机关,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十三条 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及发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警报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稽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0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
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使其能按规定正确无误地填开专用发票。
四、从1994年7月1日起,全国已开始启用统一印制的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新版专用发票)。新版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使用无色莹光油墨套印了防伪字和团花。目前新版专用发票防伪字和团花共有两种:1994年第一批及第二批第一阶段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
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八角梅花形,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下面三栏居中位置;1994年第二批第二阶段和1995年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仍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四角梅花形,在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及备注栏内居中位置。
五、1994年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可在1995年继续使用。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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