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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孙随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2:18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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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

陈国兴 孙随勤


  又一起以生命对抗强制拆迁的事件发生。

  3月末的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养猪场,两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而在3月初,湖北已发生一起因强拆而致老人被“活埋”的人间悲剧。

  在被公众诟病的旧拆迁条例即将废止,被各界寄予期望的新拆迁条例已发布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实施之际,再次发生这样的极端事件,既令人愤慨,又令人担忧。

  据称,最近在一些地方已出现集中强拆的苗头。这是凭借旧拆迁条例的翼护上演最后的疯狂,还是对即将施行的新拆迁条例的公然藐视?

  尽管我们宁愿相信,这是中国大地上强拆的“最后晚餐”,但血的事实更让我们清醒和警惕:和谐拆迁之路漫漫。新拆迁条例出台容易,要变成日后拆迁行为的基本规范还很难。难就难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强拆等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某种无视公民合法利益和人身权利,通过暴力等手段实现自己意志的“暴政思维”,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改天换地。

  剖析极端强拆案例可以发现,某些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断刷新暴力血腥的程度。从睡梦中被彪形大汉抱起、惊回首房屋已成平地,到放蛇恐吓;从被统一着装、手持铁棍的大汉暴力驱赶,到被“活埋”、被迫自焚。这种不断升级的侵犯,也不断挑战着社会和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

  人的生命最可宝贵。这本应是公权和私权的“红线”。然而,某些公权对私权自视至高无上,踩踏红线事件屡屡发生,忘记了要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私权通过正常渠道捍卫权益却无门,发现除了性命已别无他物,不得已用死来捍卫尊严与权益。

  然而,即便拼上性命,也无法阻挡强拆。陶兴尧父子的遭遇即是如此。这种对生命的侵犯和漠视,对逝者的不尊重,足令生者心寒——公权站在了公众的对立面。

  研究极端强拆案例,我们还发现,矛盾的焦点其实多在于补偿。也就是强拆一方不按标准和被拆方实际情况给予补偿,被拆方不但未从拆迁中获益反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许,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并未意识到,在一个公民权利更加彰显的文明社会里,即使拆迁补偿合理,公民也未必同意拆迁,他还可能誓死捍卫他在此地居住的权利。对此,公权是趁早收回侵犯私权的利刃,回到民主、依法的轨道上,还是继续畅行无忌,直至撞上南墙?

  新拆迁条例的落地生根,还有待各地政府部门的战略思维和高度警醒,不折不扣地执行,而莫变着法子使新条例走样。

  必须重温新条例中的内容:“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从历史发展眼光来看,这不是最高标准,而是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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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 水务局、 财政局、 住建委、 环保局联合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已经‍2012 年 3 月 20 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巴彦‍淖尔市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 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城市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 县、 区驻地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 接纳、 输送、 处理、 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 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 规定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 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居民, 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 和污水处理费交费票据到当地污水处理费的执收‍部门报销。

  用于城市消防、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 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 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 0.8 元/吨。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成本,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 根据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 按技术推定法( 管道流量‍*时间) 核定水量;

  (二) 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 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水量;

  (三) 对于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 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 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水量;

  (四) 对于自 建污水处理设施, 处理水质连续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受纳排放标准, 进入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厂二次处理的工‍业企业,报市级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批准后,污水处理费按 50%‍计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政监察大队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超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并进行年度考核。 同时,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代征‍部门( 机构) 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明确代征范围、 费额、 责任和‍监管措施, 并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保及时足额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后,尚达不到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行成本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 途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 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 一)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 新设备、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 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代征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 报请当地政府备案, 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 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局、 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 财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发改、 财‍政、 审计、 水务、 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 截‍留、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81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催缴, 对于‍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停止其排放污水,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及管理人员 应当 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外汇,私自买卖、兑换外汇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倒卖和私相买卖、“兑换”外汇违法行为的问题,我局曾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并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倒卖外汇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外汇的可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外币、外汇券黑市的通知》([85]工商121号)的规定,对社会上个人倒卖和私相买卖、“兑换”外汇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



199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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