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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日:那些并不遥远的家国往事/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5:59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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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日:那些并不遥远的家国往事

唐时华


  2009年9月19日早上6:50,不习惯睡懒觉的我如期醒来,想起昨天的“9.18”纪念日,翻开书桌上的《极边第一城的血色记忆—腾冲抗战见证录》一书,历史的硝烟瞬间将我笼罩。上午8:15,国殇墓园网站的创始人之一段国庆律师打来电话,说邀约了几个研究滇西抗战的学者做几个专题,问我是否有时间参加,我欣然答应。
  挂了电话,那些关于抗战的往事历历浮现,清晰而迫近。
  “诚既勇兮又以武,终刚强兮不可凌。身既死兮神以灵,魂魄毅兮为鬼雄。” 这是爱国主义诗人屈原的一首祭祀为国牺牲的英雄的诗歌——国殇。每每读到这首诗,我总会想起一个叫“极边第一城”的腾冲。1942年,日军进占领缅甸和滇西,切断了中国抗战的西南国际大动脉,为重新打开抗战物资通道,中国派出远征军,与英美盟军协作,展开了惨烈的缅北、滇西反攻作战。在腾冲,发生了最为惨烈的“焦土抗战”,创造了亚洲抗战中首次收复失地,全歼日本侵略者的辉煌战例。
  2006年3月10日,我来到腾冲县国殇墓园。那个早上,细雨潇潇,走进墓园,庄重肃穆,雄浑沉重的历史实物,那一瞬间,我知道:历史已经进入了我的全身。这个为光复腾冲而捐躯的将士修建的墓园取名“国殇墓园”,其深刻的内涵在于:永远不要忘记这些在民族危难之际,为抵御外辱、收复失地而英勇献身的烈士们。这座以抗日战争为主题的烈士陵园,烈士的墓碑依然严格按照战斗序列排列,通过图片和实物介绍,数十年前的那些战斗依然历历在目。
  我为我们的国家和民族而震撼!为我们民族中这些奋起抗争不惜牺牲的勇士而振奋!正是这些衣衫单薄,许多甚至连名字都没有留下的普通战士,为了家园,奋勇抗击日寇,最终英勇牺牲在这片迸发着地热的土地上,牺牲在异国他乡的丛林里,而面对他们的亡灵,我们应当做些什么?
  回来之后,我在我的中国法院网博客上开设了“抗战”专题,将抗战中的英烈事迹转载搜集;我撰写了关于抗战的文学作品、时事评论《我与国殇墓园:不得不说的话》、《忘记屠杀就是第二次屠杀》、《勿忘国耻、振兴中华》等,在全国数十家媒体刊发;我参加了国殇墓园网站开通一周年的纪念活动,与众多的专家学者一起共话抗战往事……
  其实,在我的身边,有许许多多难忘历史、胸怀天下的法律人,比如段国庆律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自筹经费,创建国殇墓园网站,奔赴全国各地搜集抗战史料,并在《春城晚报》、《史与志》等报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我还想起2009年9月4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举办的文化日活动上,介绍滇缅抗战兵器收藏的法官孙杰留给我的深刻印象。
  孙杰法官文质彬彬,非常儒雅,他出生在一个军人家庭,在他娓娓道来的介绍背后,我感到隐藏着一种激动,这种情感,把在场的法官都带入了那个战火纷纷的年代,让旁观的我们感到,这不仅仅是在收藏物品,更是在收藏一段历史、一种感情、一种精神。
  “每当睡不着觉的时候,我会坐下来,慢慢擦拭着这些收藏的物品,想着那些为国捐躯的英雄,内心平静而安宁!”孙杰这样说。
  是的,物质是历史的载体,而人是活着的历史。在龙陵,在腾冲,在全国各地,我在到那些抗战的巍峨险峻的抗战遗址上,在那些层层叠叠的抗战烈士墓碑前,我总会默默肃立,默默怀想,山风阵阵,细雨潇潇,我的缅怀复杂而单纯。
  我常常这样想,忘记历史就意味着背叛。如果连我们国家和民族所遭受的巨大伤害和屈辱都轻易忘记的话,我们怎样以史为鉴,面向未来?唯有时时刺疼的神经,才能避免历史的悲剧再次重演! 作为新时期的中国法律人,我们必须培养一种“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精神,胸怀振兴国家和民族的豪情,肩负起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的使命,才不会辜负我们伟大祖国新时期的重托。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法律人如是,其他人也如是!
  2009年9月19日22:30,当夜风轻轻拂过昆明这个美丽的城市,家人已经入睡,面对一杯清茶,我想起那些并不遥远的家国往事,写下上面的文字。

(作者简介: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知名时事评论员、多家媒体特邀撰稿人、昆明市作家协会会员。发表各类作品200余万字,获各级征文奖30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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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讯方案及工程讯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
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推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利用
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的发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其它障碍必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讯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个体和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七日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水泥生产、使用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12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
使用、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日常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设计能力达不到70%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建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备、设施。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优先参与工程投标,承接施工任务。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协助、支持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一)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应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二)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通行方便。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建委及各区建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手续时代征;
(三)建设项目按项目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四)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考核时,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达不到90%的,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将应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10%(不含第十三条的第一项)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用于全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统筹安排。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前,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一个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一季度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在建安工程成本中列支,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得分成比例后及时上缴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和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局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违规、违纪的责任人,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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