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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李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1:47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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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


案例:罪犯葛xx(抢劫、5年)2006年12月6日入监,2010年11月10日刑满。入监当月开始计分考核,2007年10月得一监狱表扬;2008年4月,再得一监狱表扬;8月,奖励累积分58分。该犯表现积极,9月份必定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9月底,该犯多次向民警汇报思想,要求当月奖励分只拿1分。进入10月份拿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否则,就无法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区依法予以最大关照,但9月份奖励分还是突破60分(实得65分),提前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事后,葛犯情绪波动相当大,改造非常消极,民警教育效果不理想。
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6个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
2、葛犯奖励分统计表:
第一个监狱表扬 第二个监狱表扬 第三个监狱表扬(后2个表扬合成一监狱积子)
11个月
(2006.12-2007.10) 6个月
(2007.11-2008.4) 5个月
(2008.5-9)
月度奖励分 61 月度奖励分 51 月度奖励分 52
专项奖励分 5 专项奖励分 3 专项奖励分 13
监狱积子起止时间:11个月
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款明细:
第28条:罪犯考核满5个月,奖励分累计达到60分的,应予以监狱表扬,......
第29条:罪犯连续16个月内2次获得监狱表扬的,可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第31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罪犯服刑满二年,时间计算从入监之日起至分监区(监区)研究上报改造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之日止。
2、当季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3、当季度未被扣基本规范分或奖励分。
第32条:监区(分监区)在每季度中间的一个月的5日前排出上季度的符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名单......10前......呈报监狱行政奖励审核审批小组办公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知道罪犯葛xx用了11个月于今年9月份内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由于计考规定第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只能从10、11、12月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葛犯因提前一个月而痛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资格(至今年11月10日服刑不满2年,无法参评第三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见32条)。我们的计考不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吗?为什么这样一个美好的愿景,却在实践中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葛xx提前拿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积极改造的表现,自是没有错的,问题显然出在现行的计考规定上。
一、对《规定》第32条的质疑。
(一)、对《规定》第32条第1款的质疑。
第1款的出台,在当时的背景下自有其道理,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它回应不了三年以下短刑期犯和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改造上的诉求。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全体罪犯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不是哪一部分罪犯的专有。理论上如此,实践中也要具有可行性,但事实并非如此。举例说明,罪犯王某,刑期3年,获得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年后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余刑已不足1年,在这种情况下监区(分监区)很难为其呈报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于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案例已说明一切。反观,如果没有二年的限制,他们都有机会竞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无论结果如何,效果都要好于前者。说得更为形象一点: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如同竞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就是竞技场的入场卷。如果选手太多,只要提高竞技的难度就够了,没有必要在参赛时间上设限把一些能力很强的选手拒之门外,使他们丧失展示自己的机会,成为郁闷的看客。
(二)、对《规定》第32条第2款的质疑。
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应该是着眼于激励罪犯现行改造,杜绝罪犯行政奖励到手,改造到头,坐等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现象。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1、适格时间太短,人数框得太死,严重挫伤了其他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由于只有当季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人才可以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这意味着除了几个“幸运”的罪犯外,其他人统统没戏。但问题是罪犯出于改造上、刑期上的计算,对在何时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着特定的要求,并不会“畏难而退”。逐导致实践中,罪犯不但要算奖励分,还要掐准计考时间。晚了,没戏;早了,也要出局。那些提前接近计考60分的人,只有小心谨慎,消极改造,才能拖到参评之季度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取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入场卷。细细想来,这多少有点“逼良为娼”的味道,严重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现行参评方法并不能真正实现评选质量最优化、效益最大化。我们可以这样假设,甲季度,同时有6人(人数不特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具备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资格,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额1人,那么必然要淘汰5人。乙季度因种种原因只有1人参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则非他莫属。只是此人却不一定比甲季度淘汰的5人优秀。
因此,笔者建议对32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1款。
2、把第2款改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季度参评一次,但参评时间由当季度扩大12个月。即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的12个月内,一直有资格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3、第3款之“当季度”相应改为“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至参评之季度”。
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葛xx“高分受伤”现象,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又扩大了参评面,实现“好中选优”。
二、对专项奖励分的思考。
从葛犯奖励分统计表中我们可知,在第三个监狱表扬中的5个月内,该犯拿了月度奖励分52分,平均分10分多,如果没有13分专项奖励分,10月份极有可能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实现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愿望。从这个角度讲,专项奖励分成了葛犯“出局”的“凶手”。笔者绝无意质疑专项奖励分的积极作用,只是觉得非常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就如何完善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进行深度思考和全面探讨。
根据笔者计考实践,认为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有以下几点不足:
1、框架单薄,线条较粗,与当前监狱对它的重视程度不相称。当前,监狱职能逐步纯化,改造工作正在实现回归。随着罪犯改造时间的增多,专项奖励分作为兑现罪犯改造成绩,激发罪犯改造热情的有力手段,将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于计考中。与大好形势相比,专项奖励分自身发展却相对缓慢。纵观《规定》44条,仅第20、3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也只规定了专项奖励分加扣分标准和条件,对个人加分幅度,加分范围、加分程序、考核监督均没有涉及。另外,从《规定》体系上讲,基础分、月度奖励分前后承接,有机统一,不可分割;专项奖励分却独立于两者之外,自成一体。理论的单薄和留白使得专项奖励分难于在实践中发挥它的激励作用。
2、使用过量,喧宾夺主。无论是《规定》的设置,还是实践的反映,都证明了月度奖励分是计考的“主干”,专项奖励分是计考不可或缺的补充。从这方面讲,专项奖励分的“度”非常重要,加(扣)少了,起不到效果;加(扣)多了,容易滋生罪犯的“投机”和“逆反”心理”,影响日常改造。从目前看,专项奖励分加得过多,喧宾夺主,冲淡了月度奖励分的作用。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专项奖励分应修改和补充以下三点:
1、依托《规定》体系,制定《专项奖励分加扣分细则》,对加扣分标准、加扣分范围、加扣分程序和监督程序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2、专项奖励分人数如果超过10人,则必须“按类配给”。可分成“事务犯”
、“老病残犯”、“普岗犯”等,合理确定每类名额。基层要在类与类之间调剂,必须先向监狱说明情况,待批准后再进行操作。计考实践中,有的单位按罪犯劳动定额确定专项奖励分等级和人数,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3、规定个人专项奖励分最高限额。(调研中,意见分歧较大,赞同方认为此举能消除专项奖励分中的“贫富悬殊”现象。反对方则认为会造成计考中的“大锅饭”。同时,有资深人士认为专项奖励分针对专项活动、特定人,设限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之所以写出来,是为了提供一个有别于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角度,以供决策者后来参考。)
三、对计考工作如何实现与时俱进的思考。
1、解放思想,意识超前。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充分认清目前监狱变革迅猛推进的形势,以及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关念,切实增强监狱理论如果不实现与时俱进就会阻滞监狱实践的敏锐性,坚持理论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促进实践的超前性,对计考条例全面审阅,在合谐中查找不合谐的因素。
2、重视基层调研,未雨筹谋。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多下基层,倾听基层对计考工作的反映,掌握计考在基层的运转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查清原因,及时整改。对一些潜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未雨筹谋,超前应对,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3、畅通反馈渠道,及时去旧更新。职能科室要规定基层定期采取口头汇报、电话汇报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汇报计考开展情况。每月召开由监狱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和全监计考员参加的计考工作交流会,分析计考工作存在的问题,交流双方对计考工作的体会和看法,认清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因。通过掌握翔实的信息,对计考条例及时修改补充,去旧更新,促其更好地推动实践工作的开展。
4、加强考核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对于监狱为适应工作形势就计考制定的新条款、条规定,一小部分罪犯由于利益受到触动必然会引发“情绪上的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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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部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汽车工业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其现状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尽快解决散乱问题,实现规模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进一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技
术装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国家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通过实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力争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避免出现新的“汽车热”,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
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
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
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型企业,6—7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
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
企业集团和3—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七条 汽车工业企业对认证合格后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出现的问题仍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产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向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柴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方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七条 除外交、政府双边协议规定,以及本产业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一律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下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引进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培训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要将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
、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
标准〔QC/T59—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 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 内的生产。



1994年3月12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说明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102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的通告 199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9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已被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代替。
3 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已被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3年 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2009年7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旅游条例》代替。
5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200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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