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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7:33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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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1997年7月30日,财政部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后,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的各种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定查实。
(二)破产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照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结转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利润分配等,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以及科目余额表,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破产企业按上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后,应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会计档案移交以前,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
二、清算组的会计处理
清算组应当接管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如清算、变卖和分配财产等)加以如实的记录。
(一)科目设置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另立新帐。清算组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核算被清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2)银行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以及持有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
(3)应收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4)应收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
(5)材料,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以及在途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6)半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自制半成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7)产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的各种产成品、代制代修品等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8)投资,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9)固定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净值。
(10)在建工程,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的各项工程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库存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预付工程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11)无形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负债类
(1)借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还的各种借款,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2)应付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其他应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除应付票据以外的各种款项。
(4)应付工资,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5)应付福利费,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
(6)应交税金,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企业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也在本科目核算,并应单独设置“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7)应付利润,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8)其他应交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除应交税金、应付利润以外的其他各种需上交的款项,包括教育费附加等。
(9)应付债券,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债券本息。
3.清算损益类
(1)清算费用,核算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帐。
(2)土地转让收益,核算被清算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企业发生的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成本、税费,如应缴纳的有关税金、支付的土地评估费用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3)清算损益,核算被清算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资产、确认债务等发生的损益。被清算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也在本科目核算。
清算组可根据被清算企业的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有关帐务处理
1.结转期初余额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有关会计科目的余额转入新的帐户,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具体转帐的帐务处理如下:
(1)将“现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现金”科目。
(2)将“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银行存款”科目。
(3)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票据”科目。
(4)将“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预收帐款”各所属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在途货币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款”科目。
(5)将“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等材料类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设置的“材料”科目。
(6)将“自制半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半成品”科目。
(7)将“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产品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产成品”科目。
(8)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投资”科目。
(9)将“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减去“累计折旧”科目余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设置的“固定资产”科目。
(10)将“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在建工程”科目。
(11)将“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无形资产”科目。
(12)将“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借款”科目。
(13)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票据”科目。
(14)将“应付帐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15)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
(16)将“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将“待摊费用”科目中的“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科目。
(17)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债券”科目。
(18)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19)将“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0)将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余额)、“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1)将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2)将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从“预提费用”科目转让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3)将“待处理财产损溢”、“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处理破产财产的帐务处理
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财产、发生零星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等,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收回应收款等债权,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产成品”等科目,按应收金额和实收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应收金额,贷记“应收款”、“应收票据”等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收款”等科目。
(2)变卖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变卖收入和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材料”、“产成品”等科目,按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零星、正常的产品销售行为,应比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清算期间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入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发生的税金等支出,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4)处置、销售产品等应交纳的消费税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按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计算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5)变卖机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按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6)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资产,按其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实际变卖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资产的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7)分回的投资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科目。
(8)转让对外投资,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与转让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投资”等科目。
3.破产费用的帐务处理
支付的破产清算费用,如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于支付有关费用时,按照实际发生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职工有关费用的帐务处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其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土地原评估后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应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实际转让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原无偿划拨的土地,应按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2)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足支付职工安置费,以其他破产财产支付职工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5.清偿债务的帐务处理
破产财产收入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应直接计入清算费用,不通过“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
(2)交纳所欠的税费,按实际交纳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清偿其他破产债务,按实际清偿各种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有关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6.结转清算损益
清算终结时,应将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
(1)将“清算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3)将需要核销的各项资产、不能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材料”、“产成品”、“无形资产”、“投资”、“应交税金”等科目。
(4)将应予注销的不再清偿的债务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5)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按规定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时,应按实际上缴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实际清算收入小于清算费用,应立即终止清算程序,未清偿的破产债务不再清偿,有关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的结转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会计报表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应按以下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附后),并报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清算开始时,将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有关新帐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3.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四)会计档案移交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将接收的会计帐册等会计档案连同在清算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一并移交破产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单位保存。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上海、天津等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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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侨务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性工作。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侨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7号)精神,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大侨务工作理念,提高侨务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为侨服务的水平,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侨务工作考核对象为各市(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加强对辖区内侨务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侨务工作,及时完成各项侨务工作;

  (二)加强侨务基础工作,努力涵养侨务资源,充分发挥侨务优势,积极开展联谊交流、引智引资、对外宣传、为侨服务、社区侨务等工作,切实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扩大与海内外侨界的交流合作,积极引导海外高科技人才来锡创新创业,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树立大侨务工作理念,积极探索侨务工作新思路、新方式和新举措,结合无锡实际,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努力开创侨务工作新局面。

  三、考核方式和程序

  (一)考核实行定量和定性评定相结合的办法,采用评分制,其中基础工作100分,创新工作30分。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实施全年侨务工作综合检查考评。

  (二)每年年末,各市(县)、区政府填写《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对照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进行自评,并于12月31日前,连同本地区年度侨务工作总结、有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市侨办)。

  (三)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召开年度考核会议,以听取汇报、上门检查、查阅相关工作资料等形式,对各市(县)、区进行综合考核评分。

  (四)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向各市(县)、区通报考核情况,并抄送市相关领导。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全市侨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市开放型经济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四、本考核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附件: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类别
序号
考 核 内 容
分值
评 分 办 法
自评分
考核分












































































































1
积极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侨务工作宣传和汇报,做好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中的领导邀请、参与工作,营造各级领导关心和支持侨务工作的良好氛围。
5
有关领导了解侨务工作情况,能亲自参与做工作,出席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



2
全面贯彻落实上级侨办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完成上级侨办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各项工作的总结、反馈和上报。
5
能配合上级侨办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3
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确保侨务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考核、有成效,提升服务水平,树立侨务部门良好形象。
5
工作思路明确、措施扎实、作风良好,无工作差错和违纪现象。



4
大力涵养侨务资源,做好来锡侨团、侨领和重要专业人士的接待工作,不断扩大与海外侨界的联谊与交流,保持较为稳定联系。建立归侨侨眷、海外重要侨团、侨领、专业人士和侨港资企业等侨情数据库,加强动态管理。
20
保持稳定联系的重要侨领与专业人士数量,江阴、宜兴每年新增15人以上,滨湖、新区新增10人以上,其他各区新增5人以上。侨情数据库资料齐全,更新及时。



5
积极开展侨务引智引资工作,完善项目对接、考察洽谈、跟踪协调等服务机制,大力引导海外留学人员来锡创业,组织开展招商洽谈、学术交流等活动。
20
引智引资工作有重点,掌握本地区招商引智项目和政策,积极开展牵线搭桥工作。



6
开展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工作,加强走访和联系,做好企业意见、建议的征集和反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侨港资企业纠纷。
15
建立重点服务侨港资企业联系点。走访企业数量,江阴、宜兴每年达15家以上,滨湖、新区10家以上,其他各区5家以上。侨港资企业纠纷处理率达100%。



7
围绕和谐社会建设,落实党和政府对归侨侨眷的各项照顾政策。关心归侨侨眷中的弱势群体,做好扶贫济困和走访慰问工作。认真受理涉侨信访,依法维护侨界人士的合法权益。
5
有走访慰问、困难补助和信访工作台帐。信访结案率达95%以上。



8
做好社区侨务工作,推广社区侨务工作先进经验,推进社区侨务工作向纵深发展,发挥社区侨务在大侨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5
社区侨务工作有计划,开展工作有台帐,举办活动有资料。



9
开展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加强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街道(乡镇)社区侨务干部参加业务培训,提升社区侨务干部为侨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5
有侨法宣传和社区侨务计划,干部业务培训执行率在85%以上。



10
贯彻落实《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积极引导海外华侨华人进行捐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认真搜集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资料,做好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的统计与管理。
5
准确及时全面统计上报捐赠情况和跟踪管理服务好捐赠项目。



11
重视侨务外宣工作,加强侨务信息报送,积极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
5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15篇以上,各区10篇以上。



12
组织开展侨报、侨刊征订工作。
5
积极动员,切实做好征订、用刊工作。




































13
积极创新思路,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在整合侨务资源服务全市发展大局、服务侨界工作中成效显著。
4
获市级以上侨办或同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加2分;在市级以上会议中作经验介绍加2分。



14
组织举办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的各类联谊会、招商会和创业论坛等涉侨活动;成功签订经贸项目或引进海外人才来锡创业。
5
举办大型涉侨活动或协助有关部门举办大型招商引智活动加3分;成功引进项目或海外人才加2分。



15
积极探索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新举措,组织开展各类专题活动,搭建联谊、合作平台;加强成功侨港资企业家(含海归创业人员)和企业的推介力度,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5


辖区内“明星侨资企业”或省、市挂牌服务企业新增1家加1分,最多加2分;开展侨港资企业专题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方面有典型事例加3分。



16
着力帮助归侨侨眷解决实际问题,在就业创业方面提供服务和为侨排忧解难方面有显著成效。
4
有1个典型事例加2分。



17
精心设计,重点扶持,积极培育“侨法宣传角”和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
5
辖区内有“侨法宣传角”加3分;有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加2分。同一社区不重复得分。



18
加强对华侨华人捐赠工作的引导,建立健全协调、监管、反馈和激励机制,华侨捐赠工作有突破。
3
年内华侨华人捐赠累计达30万元以上加3分。



19
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的数量比基本工作指标有大幅增长;注重调研类、总结类、经验类等重点文章的撰写与交流。
2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25篇以上,各区达15篇以上加1分;发表重点文章加1分。



20
加强与海外华文传媒、宣传文化机构的联谊与合作,开展海外专题宣传;编撰侨务宣传画册、专集或开展具有一定特色和影响的对外宣传活动。
2
有1项加1分。











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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