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43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7年7月1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的疑难病例组织鉴定;
(三)受理法院委托进行诊断鉴定的病例;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及职业性眼、耳、鼻、喉疾病、放射病四个专业诊断鉴定组。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立专家技术顾问组,聘请国内在职业病领域有权威性的资深专家担任顾问委员。专家技术顾问组对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工作进行咨询和指导。根据需要,顾问委员应邀参加专业鉴定组的鉴定活动。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设秘书长1名、秘书2名。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由有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鉴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国家鉴定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65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鉴定组正副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国家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审核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专家咨询等活动,提高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可组织对基层的诊断组和诊断机构执行诊断标准情况的抽查。
第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实行以当地为主和集体诊断的原则。对疑难的病例,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向国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鉴定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有关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国家鉴定委员会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由办公室审查。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申请,立即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不予受理。对于可以受理且资料齐全的鉴定申请,报主任批准后,组织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病例,可采取书面鉴定或专家组会议鉴定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请提出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讨论。
专业诊断鉴定组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前,必须报主任批准。邀请的专家数不得超过诊断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进行表决,以超过实际参加鉴定人数三分之二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会顾问委员和临时邀请的专家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组对病例鉴定后,应及时写出鉴定书及会议纪要。鉴定书由组长签字后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批准签字,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或法院。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鉴定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参加鉴定人员审议通过后,同鉴定书一起报鉴定行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会召开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工作的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单位负担。
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三)鉴定结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式通知申请者,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五)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六)如连续三次不能加鉴定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间,如因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销,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林振通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后就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对该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车主不应担赔损害承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9)浦民初字第531号二审:(2010)漳民终字第917号
【案情】
原告:李日光。
被告:李伟东、李洋春、林泰、泽、林艺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
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晚,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原告李日光、被告林艺彬欲回沙西镇,便由被告林泰泽出面向被告李洋春借用闽E/38766号轿车。借车后,经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商量同意临时改变行车路线一起到漳州玩,林泰泽因喝酒不能驾驶车辆,便用手机联系他的朋友———被告李伟东,要求李伟东帮忙驾驶车辆,并将车驶到漳浦西湖公园E时代网吧门口,将车交给李伟东驾驶。当晚22时20分,被告李伟东驾驶该车载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从漳浦县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57KM+300M路段,因超速逆向行驶,遇交会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向路左碰撞路外海枣树,致车上原告李日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责任认定,李伟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无责任。原告李日光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28.82元,陪护水电费196元,康复用具费1600元。经聘请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日光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原告李日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日光的女儿李琳,于2007年3月21日出生。闽E/38766轿车由被告李洋春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赔偿限额为4座位×5万元/座位,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5日0时起至2009年7月4日24时止。
原告李日光诉称,2009年1月22日22时,被告李伟东驾驶被告李洋春所有的闽E/38766号小轿车,载原告、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三人自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遇交会方向来车措施不当,驶向路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566元。
被告李伟东辩称,本答辩人系按原告要求,无偿为其驾驶车辆,属帮工人。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本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洋春辩称,本答辩人将闽/38766号轿车无偿出借给被告林泰泽,本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泰泽辩称,本答辩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喝酒又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伟东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艺彬辩称,当晚本答辩人上车后就睡着了,去漳州本答辩人也不知道,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李伟东不是车主李洋春允许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高,被扶养人李琳不构成扶养条件,矫型肢具费用来源不合法,因此,涉及到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应进行调整或剔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伟东受朋友被告林泰泽的委托,无偿为原告和被告林泰泽、林艺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三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李伟东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林泰泽、林艺彬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系被帮工人,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伟东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系闽E/38766号车保险的承保公司,与被告李洋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原告和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各承担赔偿1/3,被告李伟东对被告林泰泽、林艺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洋春把车辆出借给林泰泽后就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林泰泽把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执照的李伟东驾驶时发生事故,与李洋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洋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伟东、林泰泽、林艺彬、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李洋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提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提出李伟东不是李洋春允许的驾驶员,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陪护水电费、康复用具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190754.28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释》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日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泰泽应赔偿原告李日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币4691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林艺彬应赔偿原告李日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币4691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李伟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洋春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日光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日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其他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一、义务帮工致害的法律责任解读
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有:⑴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⑵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⑷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根据《解释》第13条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帮工具有无偿性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因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这主要是考虑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有限,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租、出借的车辆肇事后车主的责任承担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对于审理借用、租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统一了法律适用。但是该条款存在以下不足:没有对何谓车主的过错进行明确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没有对因借用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死亡等情形,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如何向受害第三人进行救济提出有效的办法。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洋春把车辆出借给林泰泽后就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林泰泽把车辆交给李伟东驾驶时发生事故,与李洋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洋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伟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李伟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已构成对原告李日光的侵权。但李伟东系无偿为李某日光、林泰泽、林艺彬共同帮忙驾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李伟东的赔偿责任,由受益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承担部分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伟东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李伟东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损失应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共同承担,被告李伟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与李伟东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李伟东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泽、林艺彬各承担1/3的损失,被告李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由义务帮工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赔偿责任,不利于培育协作互助、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提供劳务的,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而被帮工人无偿使用他人劳动并获得利益,如果让义务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对帮工人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助人为乐社会风气的培养和树立。即使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由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义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被帮工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进步。如果让被帮工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帮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结果必然是加重被帮工人的责任,而且会放纵帮工人实施侵权行为,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亦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的初衷和目的,使帮工人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
3.在义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被帮工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自己重大过错致被帮工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义务帮工所发生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责任承担应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本案中,被告李伟东系义务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提供劳务,李日光、林泰泽、林艺彬三人是帮工行为共同的直接受益者,虽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李伟东有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李日光受害,但应依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这样,才能鼓励助人为乐和互助协作,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