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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9:34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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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发布前审查是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强化广告审查把关意识,切实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违法广告的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制定本规定。
  一、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明确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
  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应当参加广告法律法规及广告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本单位发布的广告,提出书面意见;
  (2)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
  (3)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处理本单位广告管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四、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
  (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审查员应当主动登录相关政府网站,查询了解相关部门公布的广告批准文件、违法广告公告、广告监测监管等信息。
  五、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审查通过的广告进行复查、审核。经复查、审核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方可发布。
  六、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当与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
  七、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八、大众传播媒介每年度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广告审查工作绩效考核。
  对年度内未认真履行广告审查职责,致使违法广告多次发布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九、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发布审查工作的行政指导,在日常广告监测监管、处理广告举报投诉、查办广告违法案件等工作中,了解掌握大众传播媒介及广告审查员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制度、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广告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新任广告审查员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广告法律法规知识更新培训。
  十一、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督促大众传播媒介认真执行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依法审查广告。
  十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执行广告发布审查规定,导致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大众传播媒介,予以警示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大众传播媒介以外的其他广告发布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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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制定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即在1998年-2000年三年内,组织1000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
彻实施。
一、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把其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根据本计划要求,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或部门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使再就业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二、请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真调查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劳动部将与有关地区和行业共同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三、劳动部成立由就业司牵头、职业技能开发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组成的再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实施本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实施本计划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同时报劳动部就业司和职业技能开发司。
请将实施本计划的具体方案及承办部门联系人,于1998年3月底以前报劳动部。
附件:1998年再就业培训工作安排(略)

“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把组织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作为当前和今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大力开展多种形式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更好地运用就业政策
和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培训与就业的结合,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从1998年-2000年的三年中,为1000万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对1000万下岗职工普遍进行职业指导,对其中600万人进行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培训)。通过努力,使下岗职工树立新的就业观念,转业转岗人员掌握实用技能,自谋职业者
增强创业能力。
具体任务:1998年300万人;1999年350万人;2000年350万人。
工作重点:抓好纺织、铁道、军工等重点行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工作。三年中对纺织行业120万人,铁道运输业40万人,军工行业40万人,煤炭行业50万人,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其他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人数。
实际成果: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有明显转变,职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普遍提高,培训后再就业率有显著增长。
三、工作内容
(一)搞好摸底调查。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培训供求情况的调查,掌握下岗职工的数量、素质状况和就业意向,建立下岗职工培训需求档案;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社会生产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的需求状况;了解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专业设置和培训能力。以
此为依据,统筹安排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
(二)开展职业指导。要建立下岗职工职业指导制度,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就业意识;为他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介绍求职方法,指导他们制定个人再就业计划和措施。职业指导的具体实施,可在职业培训机构中开设专门的职业指导课,或由职业指导人员
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也可采取让再就业成功者介绍经验或组织巡回演讲等多种形式。
(三)组织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下岗职工的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着力开展适应性职业技能培训。在学制上,可以实行全日制、非全日制、学时制或学分制等。在培训方式上,可利用现有培训机构组织集体办班,或采取企业与职业培训
机构联合办班,也可利用广播电视、函授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培训,还可鼓励个人自学。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般以短期和以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为主,使下岗职工较快地提高再就业技能。
(四)进行创业能力培训。对准备自谋职业,特别是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开展创业能力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开业或创办企业必备的知识和程序,掌握经营管理方法,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指导他们制订切实可行的创业方案,帮助他们解决落实中的问题
,在他们开业后还应继续进行必要的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
(五)做好技能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要求参加技能鉴定的下岗职工,介绍有关鉴定的政策和程序,提供鉴定考核服务。对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就业服务。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下岗职工,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所学专业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存放,并尽快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优先推荐就业。可以开设专场招聘洽谈会,使其直接与用人单位见面,增加
就业机会;还可以推荐到用人单位试工。职业介绍机构应主动帮助用人单位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从经过培训的对口人员中录用人员;对于愿意自谋职业的,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落实开办手续、经营场地、减免税费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培训学员提供实习
场所,并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优先接纳下岗职工就业。
四、工作方式
(一)要发动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为下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民主党派以及公民个人参与培训计划的实施,要联合教育部门的大专院校、职业学校为再就业培训增添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自身优势,利用现有设施,挖掘培训潜力,
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对于具备条件且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比较好的教育、培训单位,经劳动部门确定,可以作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单位,给予相应的扶持;对于组织下岗职工中的困难群体人员进行培训的,给予适当经费补贴。
(二)大力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和企业做好下岗职工转业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行业和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对下岗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岗转业培训。行业和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下岗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根据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方案,制定切实可
行的再就业培训计划和措施。对准备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即将兼并破产的行业和企业,要加大在职职工的培训力度,进行失业风险、竞争意识教育和多种新技能培训,为其转业转岗准备条件。
(三)劳动部门要指导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积极行动起来,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作用。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使培训经费的使用与市场需求及培训机构的业绩挂钩,同时,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等方式,使培训更加适应市场
需求,取得直接促进就业的效果。还可采取有效措施,激励下岗职工改变被动等待救济为主动参加再就业培训。要积极运用广播电视、函授教育等手段,为下岗职工自学技能提供远程教学和辅导。要通过组织政策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再就业培
训工作的开展。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负责再就业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加强协调。
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与有关产业部门加强联系,协助制定培训规划,做好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相关服务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领导,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多渠道筹措、合理使用培训经费。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的方式筹措。要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采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培训。行业、企业组织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
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从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费用中支付。其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所需经费应多方筹措。对根据市场需求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的培训项目,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可由再就业基金予以适当补贴。在再就业基金尚未建立的地区,应争取各级
政府加大对下岗职工培训的投入,由财政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并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统筹使用。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时,要与其培训下岗职工,特别是其中困难群体人员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根据再就业培训计划,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三)提供信息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利用多种手段,广泛收集职业需求信息,进行职业供求情况分析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要主动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沟通情况,为其确定培训方向、专业设置和招收下岗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对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要向社会发布求
职信息,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
(四)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培训措施和办法,宣传下岗职工参加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使广大下岗职工了解培训的重要性,引导下岗职工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
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推动职业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促使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1998年2月4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建信用南京城,做诚信南京人”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现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推动本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服务等活动予以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征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信用评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试点期间征信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并将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和接受征信主管部门的监管。对主要从政府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在对下列对象或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收费。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职权对企业的调查;

(二)对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三章 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身份、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社会公共活动、企业良好行为、企业不良行为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也包括企业同意征集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它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征集的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按照约定,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获取;

(二)依法或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通过媒体公开的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或按照约定有责任无偿地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需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时,应经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和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平等、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务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控股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披露期限,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系统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5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根据提供信息单位的答复对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处理。如果提供信息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答复,企业可向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提请处理。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披露、修改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造成企业损失的、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故意隐瞒不报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三)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存储、加工、整理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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