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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2:18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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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查处下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具有揭发、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或群众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做好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证实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立案,并责令当事人限期纠正。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调查。

第十二条 限期内拒不纠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当事人作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后要求陈述、申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复核。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公积金中心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保证书,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应予以结案。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执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均可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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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4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焦政办 [200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共140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市政府要求,凡已经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所涉及的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确保市政府决定的贯彻落实。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继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33号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140项)

一、公安部门(28项)
1、汽车驾驶证转出收费
2、汽车栏板加高费
3、汽车变更轮胎收费
4、公共场所建档费
5、公共场所责任书工本费
6、暂住人口发函工本费
7、雇用暂住人口责任书工本费
8、身份证快证申请表工本费
9、承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0、出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1、租赁房屋门牌费
12、爆破员培训费、资料费
13、爆破物品使用证费
14、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培训费
15、租赁房屋建档费
16、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收费
17、爆炸物品合格证收费
18、99年批复的出境人员安全教育费
19、机动车号牌、固封收费
20、号牌架收费
21、机动车彩色照片收费
22、车辆改型、改装、改造、申请报废收费
23、驾驶员考试资料费
24、场地租用练习费
25、租用车练习费(含油费)
26、要求提供教练辅导费
27、看管自行车无锁无钢印加收费
28、消防灭火、实验费
二、劳动部门(21项)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费
2、临时工管理费
3、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保险审验费
4、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
5、遗属证工本费
6、劳动合同书工本费
7、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
8、求职用工登记费
9、劳务交流门票费
10、求职介绍成功中介费(家庭录用者)
11、科技人员交流费
12、劳动争议调节费
13、务工从业管理费 14、出省就业人员跟踪服务费
15、就业培训技工班收费
16、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7、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19、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20、养老保险分户卡、台帐工本费
21、养老关系转移、建立、中断、一次性支付表格费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8项)
1、计量器具及检测方法备案费
2、计量授权考核(含人员考核)费
3、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备案费
4、检测人员资格备案费
5、金银首饰"双信"备案费
6、焦作市馒头类食品许可证工本费
7、焦作市酱油、食醋、冷饮、软饮料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8、质量认证人员申请费
9、质量认证人员考核费
10、保质推荐费
11、厂长培训资料费
12、监督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3、检验数据查询费
14、产品免检考核费
15、仲裁检验费
16、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费(暂缓执行)
17、液化气槽罐车定检费(暂缓执行)
1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安全性能监检费(暂缓执行)
四、交通部门(9项)
1、汽车配件销售管理费
2、焦温客车线路有偿使用费
3、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
4、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5、公路运输管理费完费通行证工本费
6、超限运输证过塑费
7、营运客车线路调节费
8、补办道路运输证工本费
9、车辆技术档案工本费
五、民政部门(2项)
1、铝合金镜框费
2、街路巷、楼、门牌收费(暂缓执行)
六、广播电视局(3项)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管理费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费
3、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管理费
七、移动公司(3项)
1、来电显示收费(暂缓执行)
2、语音信箱服务费(暂缓执行)
3、中文秘书收费(暂缓执行)
八、医药管理局(4项)
1、变更许可证登记费
2、出口药品证明书费
3、变更药品名称、规格收费
4、办理药厂对外证明费
九、农机部门(1项)
1、拖拉机改装、改型、改造、报废收费
十、卫生部门(6项)
1、医师资格认定收费
2、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
3、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工本费
4、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费
5、铝合金框费
6、专科医院(专科病房)住院床位加收费
十一、司法部门(4项)
1、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2、律师管理费
3、信访风险抵押金费
4、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料注册费
十二、林业部门(4项)
1、木材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狩猎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3、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4、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十三、城市客运管理处(1项)
1、 城市附加费(客运三轮车、飞虎类小汽车、吉普车、客货两用车、四座出租车、十座以下面包车、三十五座以下大轿车)
十四、人事部门(4项)
1、五大生岗前培训及教材费
2、在职五大生聘干教材、登记费
3、实用人才专业班管理费
4、人事仲裁费(暂缓执行)
十五、物价部门(5项)
1、价格预测收费
2、委派价格顾问收费
3、提供经营决策咨询收费
4、常年价格咨询服务收费
5、担任常年价格顾问收费
十六、国有资产管理局(2项)
1、验证确认费
2、注销产权登记费
十七、粮食部门(1项)
1、 粮食关系迁入、迁出工本费
十八、化工部门 (1项)
1、继续教育培训费
十九、计划生育部门(1项)
1、 X线透射节育环收费
二十、轻工局室内装饰办(1项)
1、公告费
二十一、人防办(2项)
1、人防工程义务工费
2、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十二、土地部门(4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2、基准地价评估费
3、土地抵押服务费(暂缓执行)
4、土地租赁服务费(暂缓执行)
二十三、房管局(6项)
1、房改房首次交易服务费
2、房屋翻改扩建查验费
3、房地产咨询费
4、基准价格地段差价
5、房屋租赁保证金
6、集资合作建房权属登记费(暂缓执行)
二十四、城管部门(2项)
1、污染环境代清费
2、建筑垃圾保证金
二十五、招标办(1项)
1、评估资料抵押金
二十六、定额站(1项) 1、建设工程概预算咨询服务费
二十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1项)
1、 一次性入网费
二十八、燃气热力公司(4项)
1、用户过户手续费
2、燃气使用证工本费
3、煤气基价费
4、现场技术勘探费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
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单位修建违章建筑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3-5%的一次性罚款。
个人修建违章建筑的,按工程造价分别处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8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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