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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行政法/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0:50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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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行政法

2000年9月13日 09:12 应松年 马怀德

建立市场经 济体制,必须用行政法手段重新塑造政府职能,对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加以重新定位。把宏观调控职能纳入法制轨道。在新形势下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依法办事,而应理解为凡法律未授权的,行政机关均不得为之,包括具体和抽象行为。这种理解有助于防止个别既得利益部门阻碍破坏改革现象的发生。当前改善加强行政执法的关键是职消行政机关享有的过大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如将15日以上人身罚改为行政刑罚,由司法机关行使,以保障其力度和公正性。此外,也必须承认市场经济与腐败有着某种联系,关键是加强制度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建立起权力集中,垂直领导,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新的监督制约体制。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制。新体制不仅需要规范市场主体及相互关系、维护市场秩序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而且需要规范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个人关系以及规范政府自身的行政法律。在目前行政权过大又缺乏必要规范的情况下,强调行政法的作用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每一项改革措施都可能因行政机关的扭曲和抵制而变形甚至流产,法律赋予企业、个人的各种权利也可能因行政机关的不适当干预而化为泡影。因此,如何规范政府权力,保证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是当前建立完备法制,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建成的重要任务。本文旨在提出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基本作用及自身理论的更新问题。

一、行政法是重塑政府职能的最有效手段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

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打破以政府为中心、以计划命令为手段的经济模式,将市场作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将经济规律作为市场运营的准则。由此,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必须由直接的微观管理,转变为制定战略计划、确立市场规则、向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发育,维护市场秩序的以宏观、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微观相结合的管理。例如,负责制定经济发展计划,运用银行、财政、信贷、税务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调整经济结构,提供社会保障,协调社会文化事业,监督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管理对社会公益及人民安全健康可能发生影响的特种行业等等。也就是要求政府职能从传统的计划、审批许可、指挥、组织产供销、命令向规划、制定政策、运用经济杠杆、指导、协调、服务转变。

(二)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必须依靠行政法

实现政府职能的革命性变革,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制。具体地说,用法律形式重塑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一方面废除那些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旧职能,另一方面确定市场经济要求的新职能。实践证明,政府职能不转变,自由、竞争、公平的市场机制就无法形成,而职能 转变涉及既得利益部门和机构的权力,必然会遇到各种阻力,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要求通过行政法的手段,逐步规范政府权力,调整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塑造政府的新职能。

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 不外乎两大类,一是调整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市场之间的法律,即民商法律,此类法律目前已引起人们普遍重视;另一类是调整政府与市场及市场主体之间关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自身组成、结构、职责、活动方式等的法律,即行政法,制定此类法律的必要性似乎尚未引起人们重视。实际上,以上两类法律,缺少任何一类,都不可能建立起成熟、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纵观世界各国的现代市场,几乎无一不与政府的良好的服务、指导、调控和管理有关。市场主体的产生与成长,市场主体间平等、有偿关系的健康发展,市场运行的良好秩序和环境等,都离不开政府,离不开行政法。由于新体制的需要,传统体制下管理企业人、财、物、产、供、销的部门必须撤销和精简,这就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机关组织法、编制法等行政法手段实现。实行宏观调控,同样也离不开行政法。虽然宏观调控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干预经济的有效形式,但以行政命令或政策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依靠领导人的英明,将产生"随领导人改变而改变"的运动式弊病,这决不是长久之计;二是过度主观随意性,将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即使再合理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也可能被歪曲执行而面目全非。因此,政府从微观直接管理转向宏观调控,也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上,在法律范围内,辅之以政策性调整,实现政府职能的真正转变。

(三)重塑政府职能的新方式----行政合同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传统行政法,一般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单方面性,即行政法律关系常常因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改变或消灭。这是行政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优点所在,否则政令将无法推行,管理将无法维系。但单方意思表示也有缺点,因为单方意思表示常常并不征求或尊重对方的意见,易于引向主观武断,助长强迫命令,当然也就难以调动对方的积极性。因此,在资本主义进入高度经济发达阶段后,在单方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双方意思表示,即行政契约应运而生。它主要运用于经济领域,其主要特征是行政加合同。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它是合同,以双方意思合一为前提,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一方常常得到某些优惠。在合同履行中因行政一方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补偿;但它又保留着行政的某些特权,诸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有权指挥合同履行、改变或撤销合同以及判断对方有错而给予制裁等等。目前,行政合同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相当盛行。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行政合同也迅速发展起来,涉及人事、经济等诸多领域,甚至计划生育方面也创造性地运用了行政合同形式。其中尤其以政府机关为发包方的各种承包合同一度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形式。由于没有行政合同法,缺乏必要的规范,因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可以肯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合同仍将有广阔的用武之地。对于它的性质、特点、方式、程序等等的研究将是摆在行政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行政合同法的草拟也需要提上议事日程。



二、重新认识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 是行政法的精神所在,也是构建行政法体系的一块基石。早在十九世纪就有人明确提出"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而法律要由人民或其代表机关制定。"①在这以后的百余年时间里,依法行政原则得到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承认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全面理解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对依法行政原则,一般都从行政机关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而很少从行政机关职权来源,即职权法定方面立论,毫无疑问,依法行政原则本身就蕴含了职权法定这一基本内涵。因此在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过程中,必须突出强调依法行政原则中职权法定,政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凡法律未经授权的,政府均不得为之这一内涵,

当然,这一原则不是凭空杜撰的,而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和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换言之,行政机关的职权是人民授予的,法律规定政府享有多大职权,政府才能行使多大职权,凡是人民没有授予、法律没有规定的,政府就无权行使,否则就是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就是违法。

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片面理解,导致的实践结果是严重的,特别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有些政府管理部门,尤其是那些握有旧体制下相当权力的机关,非但没有成为推动促进改革的动力,反倒成为改革的最大阻力。在这些部门和机构看来,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政府均可以为之,于是在实践中就采用各种手段,设法保留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有的搞"翻牌公司"谋取利益;有的则直接凭借垄断地位,把权力商品化,在各项业务中收取费用,从中谋利;还有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自主或擅自审批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还有乱设卡,乱办开发区、乱摊派以至滥用权力乱处罚等等,不一而足。

从以上种种教训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政府不仅要依法办事,更必须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政府的公权力是由人民通过立法授予的,因而是有限的,受法律制约的,其根本的界线在于法律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均不得为之。这是对依法行政原则更为全面的理解。

(二)强制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实际上是政府逐步退出经济活动的前台,交出本应属于企业、个人的权利,割断婆媳关系,重塑政府职能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对政府中的某些部门和领导者来说是十分痛苦和不情愿的。政府不守法,不自律,即使授予企业再多的权

力也无济于事。因为企业权力是有限的,政府权力是无限的,传统上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一些内容就反映了这一点。这些法律不是指明政府对企业享有哪些权利,其余一切权利都归企业,而是划定企业有哪些权利,此外一切归政府。这种权力倒置现象最终使企业继续成为政府的附属部门,政府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将其卡死。因此,不注意政府权力的有限性而任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那么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破坏市场关系,损害竞争,漠视市场主体权利的恶果。即使设计出再好的改革方案,也可能因为触及既得利益部门的权力而被歪曲,成为少数人"权钱交易"、"金钱游戏"的通道。正象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此次改革直接涉及一些行政主管机关和关键部门。这些人能否坚决告别旧传统,主动推进经济体制和本单位职能的重塑,对于此次改革至关重要。"②

市场经济是由法律创制并按照法律规则运作的有序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以政府为保障的高度自律性经济。市场关系在很大程序上可以自我调整,排斥政府过多的直接干预。政府的职责不是直接干预或介入市场,不是作为市场主体出现,更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调节市场关系,而是要充分依靠、发挥法律作用,特别是行政法的作用调整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关系,使它们之间由原来的单纯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规范化的法律调整取代不规范的政策调整。我们主张政府权力有限性及职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市场经济完善无缺,无需政府规制。相反,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各类问题,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进行法律管理。因为市场经济是靠市场规律调整的,由于利益驱动,不免出现盲目性,破坏经济发展平衡。特别在市场秩序不健全的情况下,必须出现偷税、漏税,走私欺诈、哄抬物价、虚假广告、制造伪劣假冒产品等现象。对此,政府必须担负起必要的管理职责。必须指出,无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还是维护市场秩序,都必须纳入法制轨道。离开法制,政府的宏观调控也许一时一地产生局部效力,而不可能发挥持久、稳定而全面的作用,甚至可能成为主观随意性的产物;同样,离开了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最终会化作时起时伏,时好时坏的经济运动,不可能建立起长期稳定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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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文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江苏省水文条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省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设区的市、县(市、区)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由具有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九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资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三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水利厅厅长 吕振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文工作是服务防治水患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水质、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进行研究,对洪水和旱情进行监测和预报,为防洪减灾、水资源科学配置、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等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多年来,水文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防汛防旱、交通航运、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提供了大量的公益性服务。特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实现经济社会与水资源的协调发展,这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目前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测验设施和设备带病、超期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现代化水平较低,难以满足我省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二是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重复建设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影响水文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基础作用的发挥。三是水文行业管理亟待加强。目前,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分布在水利、环保、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四是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经常遭到损毁、破坏,影响了水文监测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报预报精度。

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2002年3月颁布施行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我省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的发展要求。因此,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进一步规范水文行业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提升水文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文事业发展需要、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初,省水利厅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系统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水文管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8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国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随后,会同省水利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数次修改。7月9日至11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赴扬州、泰州、南通等地进行调研,并在苏州市召开了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又对送审稿作了修改。8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专题召开协调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9月9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工作的管理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水文工作的管理体制几经变迁,经历了三次下放和上收。1980年,根据国家水文管理体制,省政府决定,成立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由省水利厅统一管理,并在设区的市设立水文分局,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省管体制符合水文管理上下游统一、左右岸兼顾和水文资料积累长期性、工作目标全局性、服务对象社会性以及第三方公正性的特点,有利于水文事业的发展。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同时,水文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工程规划设计及管理等方面的许多工作,又是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特别是随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在经济社会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形势下,水文工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任务越来越多。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为地方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派驻地的水文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关于水文站网的建设

我省现有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大多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初期建造的,设施简陋、仪器老化,带病运行、超期服役的现象较为普遍。水文测站、监测设备、实验室仪器等所需的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经费不足,导致水文监测基础设施比较落后,影响了监测精度和资料成果质量。为促进我省水文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纳入省级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和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三)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编制

加强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文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源安全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是水文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五条规定:“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四)关于水文情报预报的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水文机构审核就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信息,不统一、不规范、不准确的水文信息,容易误导社会,甚至对社会防范水患灾害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保证水文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五)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使用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确保重要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高水文事业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第二十七条要求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考虑到重要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审查环节、方式等需要作进一步的调研后再行确认。因此,《条例(草案)》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审查办法。

此外,鉴于2002年1月21日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时,《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水文事业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技术手段,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多年来,水文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在防汛抗旱、兴利除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文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水文事业投入不足,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水文站网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布局不够合理;水文行业管理薄弱,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缺乏有效保护。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条例在明确水文管理体制和水文机构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完善了水文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并就水文建设建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文条例,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江苏省水文条例》,非常必要。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的起草、修改和调研论证工作,先后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并会同省水利厅赴扬州、南通、宿迁等地进行了调研。2008年9月18日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结合我省水文工作实际,对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一系列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并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内容,对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原则、内容、成果审定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条例(草案)》第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文事业投入的规定,没有完整地体现国务院水文条例关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要求,而且与第四条规定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第五条、第十七条设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不相称。建议修改为:“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国务院水文条例第四条确立了水文机构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使水文工作纳入到当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双重领导体制含义不十分明确,建议修改为“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3、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主要职责第六条规定“指导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国家水文站网建设和管理,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监测,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在其他事项第一条中规定“水利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协商一致。”《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主要规范的是水文情报预报发布问题,第三款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的规定,与整条内容不相一致,建议将第三款单独列为一条。

4、按照《江苏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范同一内容的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政府自行清理,不在地方性法规中废止”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2002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删除。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水文事业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水利厅到镇江、盐城进行调研,实地考察基层水文测站,还专门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去年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文事业的经费保障

农委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文事业投入的规定,没有完整地体现国务院水文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要求,而且与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以及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义务不相符。在调研过程中,有的市、县提出,在现有水文管理体制下,水文事业投入还是应当坚持以省级财政投入为主的体制。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水文设施建设、运行和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采取措施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水文管理体制

农委提出,国务院水文条例第四条确立了水文机构双重领导的体制,目的是把水文工作纳入到当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双重领导体制含义不十分明确。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关于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急措施

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迁移可能影响水文监测质量或者可能导致水文监测中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草案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专家提出,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急措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建设单位采取应急措施不合理,也与实际不符。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只要承担迁移费用,包括采取应急措施的费用即可。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等工作,应当由管理该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来组织实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删去对建设单位采取应急措施的要求,相应删除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建设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关于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有些委员和农委提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水文情报预报的统一发布制度,第三款的内容与其余几款的内容不协调。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水利部“三定”方案中明确,水利部门有依法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水文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的职责,其中,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并未要求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须与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还有的委员提出,第三款内容属于对行政机关之间加强内部协调的要求,不宜在法规中写明,以免引起公众误解,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内容本身并无不当,而且有依据,但从立法技术上而言,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本条例也未涉及水文水资源信息发布问题,如果不作修改,第三款的内容放在第十八条或者放在其他条款中都不合适,而且也容易引起公众误解;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和国家水污染防治法,水文情报预报由水利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这两个统一发布制度都应当坚持,考虑到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这一问题时的原则精神,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列为第四款,对两个部门在信息发布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出原则要求。

五、关于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使用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对于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使用,草案只规定了应当无偿提供的情形,而其他情形没有涉及,与相关法规不衔接,不够全面。因此,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六、关于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

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但不够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保证国务院水文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对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草案进行补充和完善:

1、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以进一步明确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

2、为了细化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增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的针对性,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出具体规定。

3、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针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在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相应的罚款数额,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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