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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4:08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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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4号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5日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是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税费缴纳、拖欠款项、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拖欠工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金融信贷、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以及社会缴费信息、信贷信息、表彰奖励信息、公益活动信息、违规处罚信息、违法违纪信息等优良、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识别信息:主要是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成立日期、经济类别、所处行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权状况、投资状况、经营范围等;
(二)公共信息:主要是依法纳税、社保缴纳、劳动用工、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
(三)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二)获得海关评定A类企业记录;
(三)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记录;
(四)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记录;
(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六)产品被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优质产品,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C标志等质量、标准、计量认证;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取得计量保证能力合格确认;
(八)被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十)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或者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记录;
(五)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七)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记录;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有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记录;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被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发生较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记录;
(十三)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参与信用诈骗的记录;
(十四)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非法集资的记录;
(十五)因违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等相关法律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六)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记录;
(十七)囤积居奇,相互串通降低或者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记录;
(十八)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行贿、受贿、商业欺诈行为的记录;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或者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二十)不执行审判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二十二)拖欠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记录;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逾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贷款记录,个人履行合约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纳税记录,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交通违法记录,利用微博、网贴、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并被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记录,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收送礼品、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索贿、行贿、受贿记录,制假售假记录,参与非法集资、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记录,教师、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人员、导游员等重点人群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个人因失信行为导致民事败诉记录,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个人事迹被市级(含)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个人被评先评优记录,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个人见义勇为记录,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记录,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领域及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业评先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资质等级评定、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以及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土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者重点环节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激励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项目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重大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惩戒措施,暂缓立项;已完成项目立项的企业,但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批复要求执行的,列入黑名单,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建立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监委成员、招标代理机构等信用档案、黑名单和市场淘汰与准入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标专家、监委成员取消其评委、监委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拨款、政府采购管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优先考虑财政补贴拨款。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业,按照其信用等级的高低,给予不同优惠措施。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重点人群的诚信宣传教育,建立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提请省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年检、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再设立企业或者其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再开办其他企业的,需在不良记录取消或者在不良记录发生3年以上,且改正原失信行为时方予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办理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时,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先办理;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将企业信用记录及信用等级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建筑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参加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招标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高低择优选择中标企业;属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企业信用等级应在BBB级以上;
(二)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质申报、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三)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取得行业评先评优资格;对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的,取消行业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住房申请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查询、房产测绘等业务时,应当为其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类业务;
(二)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在申办资质评定、年检、升级以及评先评优活动时,优先办理或者认定;
(三)企业或者个人在房屋权属登记、资质审查、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等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减免劳动保障日常巡视检查,优先获得评优资格;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恶意拖欠工资被举报投诉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的人员,禁止在法定期限内报考公务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二)建立教师信用档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违反规定有偿补课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教师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师职务评审、评先评优、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审查、评定等级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职务评审和资质认定;
(二)建立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信用档案,对存在索贿受贿、收红包、乱检查、滥用药、私自外出会诊、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等不良行为的医师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二)建立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许可证受理、监督抽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故调查、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优评先资格;
(二)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以及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资料,未及时整改,被依法处罚的;一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行政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四)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及时准确报告,不保护现场,未提供资料,未认真组织善后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评先评优及日常监管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开通环保审批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在申报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时优先审查、拨付;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管理,在一定时间内企业和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等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的诚信教育,建立执业诚信档案,作为律师年检注册和公证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评优的依据;
(二)制定当事人投诉、信访等申诉制度,加强律师、公证员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和惩处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律师、公证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社会组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组织和个人,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社团组织年度检查中,对机构不健全、财务不规范、弄虚作假、违规开展活动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资金安排、技术支持、审批手续办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技术扶持上应当优先安排;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生产经营企业,严格审批、减少或者不予项目资金安排;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严格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存在超限超载、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擅自从事危及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的作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私屠乱宰、非法销售酒类商品等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互联网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等文化、娱乐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记录的经营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涉价涉费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价格举报或者在市场价格检查中发现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日常监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拖欠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并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借款人予以媒体曝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能认真执行城乡规划法,严格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无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改变规划指标的,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行政处罚记录的建设单位再次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受到行政处罚、有巨额不良债务、恶意讨债和逃税等失信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审批事项;
(二)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其他具有行政审批、日常监督、资质管理、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者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工作的宣传、推动和落实。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或者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及时上报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因未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或者未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级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表彰、推介好的典型。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加强信用队伍、制度建设,组织好人员培训,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加大信用产品使用力度,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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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区域管辖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

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

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

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

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

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

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

(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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