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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6:38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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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1997〕92号)(以下简称“《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服务性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经营服务性收费,除依照《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依据有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六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服务性,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违反规定自行定价收费;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互相串通、操纵服务收费市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的格式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有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11〕8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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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我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9日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 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 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当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由其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院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收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出院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单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数据分析及质量控制,及跨区域就诊确诊病例的信息转送工作,以及本地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运转。
  第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组织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发病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是指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指导与日常管理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8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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