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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8:45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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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下列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财政年度预算方案,大额度财政资金安排;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公共交通、城区改造等重大民生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
  (九)政府公共管理职能调整与改革的重大政策;
  (十)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
  (十一)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十二)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前款所列涉及资金的重大决策事项,其资金额度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分管副市长可以根据市长授权,按照职责分工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和确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六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由市长依照部门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重大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规定负责决策前的相关工作。
  拟决策事项需要多个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承办的,由市长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单位为牵头承办单位,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七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门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重大决策事项中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专业咨询研究机构论证,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咨询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对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备选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重大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协调意见等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决策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决策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规定的程序,将重大决策方案草案提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对重大决策承办单位提报的重大决策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提报要求的,按照程序列为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议题;对不符合提报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重大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重大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当及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副市长分管且问题复杂的,应当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重大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适时对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重大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重大决策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重大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依法追究违反重大决策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资金使用效果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及民主党派、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档案,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者重大决策执行不力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则。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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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
)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
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职改字第19号文批准,转发各地实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尽快成立中医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地、县也应成立相应的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对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各级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应由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和中医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委托外单位中医评审组织负责评审。评审组织的组建和评审办法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中第二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由于中医药院校开办较迟,中医药人员大多数是祖传师授、学徒成才,无正规学历。故对他们的评审,不应强调学历、论文和外文,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视实际业务能力的原则进行。
1.关于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已有具体规定。其中,对有资格被聘为主任中医(药)师的人员,在行医时间上应掌握在三十年以上为宜;对有重大贡献者,可不受此限。一些地区当时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
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的,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2.关于六十年代以后未取得大、中专学历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85)卫中字第62号文已有规定。其中,在1966年底以后,各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当时招生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出徒考试合格定为中医(药)师(士)并已取得职称者,应予
承认;符合高聘条件者可聘任相应职务。虽是省、市、县统一招生的学徒,当时并未规定出徒后定何职称和非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未取得职称的,要明确为中医(药)师(士)者,均须经地、市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予聘任。
3.少数长期在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相当士以上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编制),确因工作需要,经过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聘任相应技术职务。这部分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在有些地区已经得到了解决,其他地区可参照他们的经验执行

4.中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按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第20号文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从事中医(药)士八年以上晋升为中医(药)师和从事中西医结合医士工作八年以上晋升为中
西医结合医师均改为五年以上(包括见习期)。主任中医(药)师,须从事副主任中医(药)师工作五年以上。
中西医结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应与上述条例相一致。其职务聘任,不应低于同年资西医院校毕业生。少数西医院校毕业生,虽未脱产学习过中医,但长期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并有一定成绩,可聘任其相应的中西医结合医师职务。
四、中医机构内的护理人员业务技术考试,应从他们从事的实际业务技术出发,具体考试内容和办法,由各省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民族医药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按本文精神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执行。
六、本文件和历次下达的有关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7年6月17日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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