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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8:24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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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募捐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募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募捐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募捐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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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1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行政领导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
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出1-3%;农村从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10-20%单独列项,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
挤占或截留。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 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师应受全社会的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扫盲对象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积极参加扫盲学习,在规定的期限内脱盲。扫盲对象无故不参加扫盲学习,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
第八条 扫盲教育应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
扫盲识字课本采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编教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对贫困户中的扫盲对象免费供应课本。参加本民族文字扫盲学习或其他民族文字扫盲学习,参加集体学习或人个自学,经考核合格者,均为脱盲。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和干扰扫盲教育。
第十条 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
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属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牧区达到95%以上,在城镇和企事业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十一条 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
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达到扫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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