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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4:32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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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8日,农业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国“菜篮子工程”建设,促进以批发市场为中心的鲜活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加强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定点市场)是指: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影响、占地规模和交易规模较大、具有较为完备的交易和辅助设施,并经农业部批准命名的定点市场。
第三条 定点市场的区域布局主要集中于:北京、天津、上海等特大城市,部分省会城市,有可能发展成为区域经济中心的新兴城市和全国“菜篮子”产品主产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申报定点的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已被农业部批准命名的定点市场。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是符合《“九五”“菜篮子工程”全国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和《中国水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规定的市场建设和发展布局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定点市场。
销地市场(包括综合性批发市场和专业性批发市场):
市场所在城市的非农业人口在100万以上,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1/3以上,具有较为完备的市场交易及辅助设施。
产地市场:
市场位于全国性或区域性鲜活农产品主产区,并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一)蔬菜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蔬菜播种面积达到3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蔬菜生产量的2/3以上;
(二)水果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水果种植面积达到1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水果生产量的2/3以上;
(三)畜禽批发市场: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畜产品生产量的1/2以上;
(四)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属于全国重要渔港或淡水产品主产区,市场年交易水产品数量10万吨以上。
其他鲜活农产品市场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六条 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及有关政策法规。
第七条 具有较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市场运行较为规范。
第八条 市场正式运营一年以上。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定点市场的申报程序
申报定点市场,须向当地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销地市场:须经市场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上报农业部,同时对口抄报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
产地市场:须经市场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共同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十条 定点市场的审批程序
农业部根据地方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的推荐,经过考察、评审后,批准命名定点市场。

第四章 对定点市场的扶持
第十一条 根据市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市场发展和运营规范的政策。
第十二条 在衔接国内外投资、立项争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等方面,对定点市场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帮助定点市场与全国重点鲜活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
第十四条 优先吸收定点市场加入农业部全国菜篮子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及时提供有关市场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 对市场的建设发展和营运管理给予指导和咨询,帮助制定市场运行规则,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定期组织各级市场管理人员集中培训,组织考察、交流活动,约请参加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召开的座谈会。

第五章 定点市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定,悬挂农业部颁发的“‘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标牌。
第十八条 接受农业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报告季度和年度市场运营情况。包括: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成交价格,以及市场运营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或变更法定代表人,须及时向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定点市场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估,对于不符合定点市场资格的市场,撤销其“定点市场”的名义。
第二十二条 定期表彰运营状况良好的市场和市场经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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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一日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及所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住宅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
  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定额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测算,公布多层、高层、别墅等类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首期每平方米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按商品住宅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宅,财政部门已按规定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四)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九条 下列情形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一)新建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已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30日内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并及时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再次续交的数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划转金额按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80%划转,待维修工程完工,工程费用经审核后,按工程决算金额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到户,并在该户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的净收益首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也可滚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退回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户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划转后其交存、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福建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146号),教育部已同意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现将申报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立足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
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引进外资、海外智力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三、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等有关法规,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提交申办报告、可行性
论证材料、学校章程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材料由省教育厅负责初审,并牵头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审批。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申请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职
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
使用学校所在地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六、省政府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方可批准设置。
七、省政府每年第4季度办理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以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办理。
八、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开展学历教育,也进行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新的机制。由省教育厅对新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或停办。
九、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有关规定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
十、由省教育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部)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20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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