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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委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关于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2:0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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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委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关于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委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关于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经委、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制定的《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日

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委 人行铜川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诚信监管体系,探索依法监管和以德监管相统一的途径,培育诚信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诚信铜川”建设为重点,通过评定“铜川市诚信企业”,树立诚信典型,引导和规范企业守信经营,总结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法和途径,为优化我市信用环境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级各类企业法人机构。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不搞地区和行业间的平衡,不搞名额分配,确保质量。
  第五条 诚信企业的调查、评定等工作,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经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诚信企业的含义:企业管理组织架构适合其经营规模,有基本的信用管理体系及信用管理制度,总体财务状况表现良好,企业对待利益相关人(上级主管单位或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政府职能机构、股东、员工、供应商、客户等)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诚信企业的标准:
  (一)按合约规定及时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担保合同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无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无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
  (二)企业在银行贷款的五级分类划分中,被认定为“正常”或“关注”。
  (三)无被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的记录。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经营理念,无不良记录。
  (五)企业经营和销售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六)合法经营,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记录,无商业欺诈行为。
  (七)无涉嫌抗、骗税及逃避追缴税款行为,无其他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
  (八)和其他企业间的信用行为良好。
  (九)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真实可信,无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十)近两年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无重大事故发生。
  (十一)企业重视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意识强,生产过程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十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重视职工劳动与社会保障,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三)企业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安监部门列入黑名单者一票否决。
  (十四)模范遵守行业准则,经营活动规范,无恶意拖欠、逃废债务等不良行为。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八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由参评企业填写《铜川市诚信企业评定申报表》,与规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市经委。
  (二)调查核实。由市经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核实性调查及信用评级,并出具企业基本信用状况调查报告。
  (三)集中评审。由市经委召集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信用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初步确定诚信企业名单。
  (四)社会公示。通过有关媒体对初步确定的诚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最终由评审委员会复审确定。
  (五)公布宣传。诚信企业名单在《铜川日报》等报刊和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供长期查询。
  第九条 评定的诚信企业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授予《铜川市诚信企业》牌匾和荣誉证书。
  第十条 诚信企业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已授牌企业需重新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连续两次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可授予《铜川市优秀诚信企业》牌匾和荣誉证书。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凡是被评为“诚信企业”的企业,可在我市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在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优先考虑并给予相对较高的授信额度,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
  (三)金融机构对诚信企业,可发放一定额度的信用贷款。
  (四)诚信企业贷款利率在国家允许的浮动范围内,可享受一定比例的优惠。
  (五)可优先获得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创新业务。
  (六)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可根据有关政策,在出口退税方面给予优惠。
  (七)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八)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时,诚信企业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九)利用市级各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报道诚信企业的诚信事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诚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概况、申报审批材料、重大信用活动记录、综合信用报告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诚信企业如遇合并、重组需改变企业名称时,要及时向市经委上报,其诚信企业称号需重新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诚信企业确定后,如发现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撤销其诚信企业称号,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未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得冒用“铜川市诚信企业”称号;被撤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或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通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铜川市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在两年内受到一次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如不整改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消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在两年内两次受到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直接取消该企业的诚信企业称号。
  第二十条 对因失信被取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媒体上曝光,视情节轻重交由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停止其授信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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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至于服刑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程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服刑人员强制医疗的程序,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设计。

1.保外就医强制程序。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的,可以先保外就医。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监狱、看守所应当将保外就医的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将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强制医疗的情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并移交有关材料和鉴定意见。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7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其间,保人应予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保人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可以争取被强制医疗罪犯的监护人的配合,更有利于强制医疗。不足之处是环节较多。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监护人要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必要时公安机关还应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服刑罪犯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程序。如果是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交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是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

当然,这需要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或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由监狱对患精神病的罪犯严加看管和治疗。这种程序的好处是较为快捷,不足之处是少了罪犯监护人的配合。

3.关于对服刑罪犯强制医疗期间的刑期问题。外国关于中止执行刑罚的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有明确期限可确定的,如紧急事态引起的中止,期限为一周,中止期满就恢复刑罚执行;另一种是自然的不便确定的,如服刑罪犯出狱治病等,阻碍刑罚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就恢复刑罚执行。中止执行刑罚的时间,不计入刑期。参照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精神病罪犯强制医疗期间应不计入执行刑期。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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